下载此文档

浅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1/14
下载提示
  • 1.该资料是网友上传的,本站提供全文预览,预览什么样,下载就什么样。
  • 2.下载该文档所得收入归上传者、原创者。
  • 3.下载的文档,不会出现我们的网址水印。
1/14 下载此文档
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该【浅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是由【fxxwwxb】上传分享,文档一共【14】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浅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1——2—浅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摘要:2020年末,我国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法条进行了修改,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范围进行了缩小,删除了以情节入罪,仅保留了损失入罪模式。修正案说明中指出,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为满足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激发民营企业的发展活力。在实际生活中,个人或组织通过给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贷款材料以获取大量资金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提高骗取贷款罪入罪标准的背景下,对于罪名认定来说,明确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键词: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法益保护引言《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了“骗取贷款罪”这一较新的罪名;在经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后,“骗取贷款罪”实现了立法层面上的从无到有。“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有效维护了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的信贷秩序,同时在保障金融秩序、安全以及稳定方面也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但在实际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各级司法机关在“骗取贷款罪”既遂问题的理解上有所偏差,在面对一些情况描述不明、罪名定义不清的贷款欺诈行为时,往往直接将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样做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甚至有可能导致刑法被滥用。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由于本次修正案2021年方才实施,因此对“骗取贷款罪”的研究不仅具有必要性还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基于上述背景,细致分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主要采用法条解读、语义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以期获得较为全面的关于“骗取贷款罪”罪名认定的分析结果。—13——2—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检视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首次提出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增设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原因分为两点。第一,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日益提高,企业与组织对资金的需求也日益增大,为获取资金,不法分子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严重危害了金融行业的秩序。但从司法的角度来看,这些个人或组织通过诈骗获取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占有,因此不能将其定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在刑法中也没有相关的法条规定,只能按照民事欺诈行为进行定罪。第二,贷款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证明行为人主观意识方面司法机关很难进行举证,因此,为了更加全面地保障金融行业秩序,增设骗取贷款罪以增加刑事法网的严密性。—3——4—自骗取贷款罪增设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体、“重大损失”的性质以及内容、欺骗对象等问题上。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法条,对其定罪范围进行重新划分,将情节与损失两种入罪标准修改为一种,提高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并没有直接删除骗取贷款罪,而是将其保留在了原来的刑法分则中的章节位置,只是对法条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详细解释了修改骗取贷款罪的原因,即为了降低民营企业在融资方面的门槛,以解决其融资困难,有助于满足其生产经营需求。对于虽然存在不合规行为,但并无诈骗意图且未引发重大损失的借款人,不予以定罪。从草案说明中可以看出,本次修改是为了激发民营企业的市场活力,促进民营企业进一步发展,这与骗取贷款罪设立之初为了保障金融行业秩序的目标侧重点有明显的差距。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与客体(一)“骗取贷款罪”的主体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那些具有法定贷款权利和贷款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然人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其中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13——4—单位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主体。这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如果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已经构成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二)“骗取贷款罪”的客体騙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直接客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秩序。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一种重要业务,贷款的正常管理秩序直接影响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和信誉。本罪的间接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信用制度。骗取贷款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信用制度,使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增加,影响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本罪的另一重要客体是公共利益。骗取贷款行为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损害了公共利益。—5——6—三、“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一)欺骗对象的认定1.“欺骗对象”是自然人从语意上讨论“欺骗对象”时,发现了两种不同的描述。一种描述是指欺骗行为的直接目标,即“被欺骗的对象”;另一种描述是指犯罪行为的受害主体。在骗取贷款罪中,应将受骗对象视为“自然人”,而将宏观上的“金融机构”视为受害主体进行讨论。当然,这里的自然人不应该是一个随意的人,而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性权利的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如上认定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尽管金融机构,即法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具有拟人特征,但其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由拥有决策权的自然人所做出的。问题在于,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人与拥有决策权的自然人内外勾结,是否意味着两人共同对金融机构实施了犯罪。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不能仅因为正确的决策被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而错误的决策则不被视为法人意志的表达,就认为内外勾结的情况下,两人是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人。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代表金融机构意志的直接决策人员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之中。第二,在讨论金融机构是否独立被欺骗时,一个关键问题是,代理人在对外执行职务行为时如何区分其决策是基于有权决策者的意愿还是出于法人意志。换句话说,需要探讨如何区分决策者意志和法人意志。实际上,这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明确,因此在本罪的受害对象上,应确定为“金融机构中有决策权的自然人”。此外,若将内部与外部勾結欺诈金融机构的行为视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那么将难以明确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之间的界限。—13——6—2.“小额贷款公司”不应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也有一定的争议。理论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归属范围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有学者提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原因如下。一方面,在中国银行印发的《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关于建立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编码规范》)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归属范围进行明确。另一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也是金融业务的一种,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也应当被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此外,若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那么欺诈小额贷款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被认定为更严重的合同诈骗罪,进而导致罪刑关系的失衡。但从认定理由上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法律效力位阶的问题在《立法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小额贷款公司在《规范编码》中被认定为金融机构,但在更高位阶的《银行监督管理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并不能完全被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7——8—其次,与银行等正式的金融机构相比,小额贷款公司并不会影响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性,而从法益上看,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并不满足细化和具体化金融管理秩序的要求。再者,在实际的司法认定中,并不会将欺诈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主体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与本罪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因此二者并不难以区分。若是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反而会导致小额贷款公司不再享受特殊保护。因此,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归属认定时,并不能将其划为“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这样的规定对于限制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防止本罪再次被当作“口袋罪”使用。(二),将欺骗行为定义为一种通过隐瞒事件真相、虚构现实的方式,引导被害人对事件形成错误认知,并依据这种错误认知处分其所有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通过向被害人传递错误信息,导致被害人做出错误的判断。在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法律条文中,有关于欺骗行为的列举主要包括以下四种行为。一是编造虚假理由:行为人通过虚构事由,如项目引进、投资等,诱导被害人出资的行为。二是使用虚假合同: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行为;三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人提供的文件存在造假作伪问题,则不具有相关事实,导致被害人信以为真,做出错误判断的行为。四是提供虚假担保:行为人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但事实上行为人并不具有该产权的所有权,或抵押物真实存在,但行为人重复担保,都是虚假担保,导致被害人出现判断失误的情况。上述几种欺骗方式在骗取贷款罪中较为常见,主要表现为虚构自身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凭空捏造相关证明材料等形式。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时,应以全面的眼光看待,不能片面地进行判断,应结合借贷人的各项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分析借贷人的资信证明,确认借贷人的资金用途和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抵押物的价值,帮助银行正确判断借贷人的资信现状。如果借贷人使银行产生错误判断,误发贷款,并对本罪法益造成侵犯,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确认为欺骗行为。—13——8—,但借贷人可以提供足额的担保,对于这种行为,不应将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骗取贷款罪的基础标准,认定该罪名需要以借贷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其次,由于该法条的主要保护对象是银行的资金安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的实际损失,另一个是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的风险。行为人到期未还款,但提供足额的担保,保证了后期的资金支持,行为人的担保足以偿还贷款,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会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也会产生风险。在对行为人进行判决时,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予以减刑或免除行为人刑事处罚。—9——14—,更改贷款资金用途常常被视为欺骗行为。然而,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行为的认定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更改资金用途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是伪造虚构贷款用途,不存在特定的贷款项目,这种情况下骗取的贷款被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或归还其他借贷,最终无法偿还。其次是存在实际经营项目,但申请的项目内容与实际投入的项目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资金损失。针对第一种情况,由于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无中生有,从骗取行为实施开始就给银行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带来较大的风险,预期还款能力较低,申请情况与实际状况完全不符合,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应该避免格式化的判断规则。正如上文骗取行为的认定中所提到的,其实质是要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造成具体危险,而且这种风险应该是区别于一般市场风险的危机。虽然借款人申请的项目有所不同,但是项目确实存在。任何项目的贷款都存在不能按时还款的一般性市场风险,并不代表该风险是由借款人特定的欺骗行为导致的。四、“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认定—11——10—(一)以立案时间为节点计算实际损失开启刑事诉讼程序时,首先应做的就是立案。根据刑事诉讼要求,将立案时间作为计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起点。立案时,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存在,已经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根据我国对贷款损失的定义,当银行等金融机构遭到贷款欺骗,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时,金融机构在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后,才能使用刑事手段寻求刑事救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不经追索措施直接寻求刑事帮助。当行为人超过还款期限却不还款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先实施必要的追索措施,当追索无果后,才能向公安机关报案,防止浪费司法资源。(二)“重大损失”的认定范围损失主要包括两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损害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受到明显侵害;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财产的可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在骗取贷款罪中,被害人受到的直接损失就是贷款本金,间接损失就是该贷款应产生的利息。限定“重大损失”范围时,应排除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僅限对贷款本金,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金融市场的环境较为复杂,且变化速度快,难以捉摸,市场中资金流动快,难以计算金融机构的未来利益。而贷款利息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将其纳入损失的认定范围,则可能会加剧借款人的压力,导致借款人拒不还款,不利于金融机构按时收回资金;仅限贷款本金则可以激发借款人还款的积极性。二是由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刑法不能随意介入到市场的正常运行过程,只有当刑法的保护法益受到侵害,刑法才能介入市场运行。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是为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责,而不是为了保护信用资本的经济活动。三是虽然《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将利息纳入了损失的范畴中,但是该规定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仅能为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浅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

相关文档 更多>>
非法内容举报中心
文档信息
  • 页数14
  • 收藏数0 收藏
  • 顶次数0
  • 上传人fxxwwxb
  • 文件大小23 KB
  • 时间2024-03-26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