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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中的撤销权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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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撤销权人不同。一般撤销权的权利人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一方行为人。而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人为债权人。 第三,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不同。一般撤销权既可以在诉讼内行使,也可在诉讼外行使。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 二、撤销权的性质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在学理上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撤销权的本质是由债权人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人返还所得利益。持此观点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便自然取得该项权利,且债权人无须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可以直接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 。此观点认为撤销权在性质上是根据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住地消灭,所以它是一种形成权,此种诉讼为形成之诉。依台湾学者之通说,受受益人和转得人皆为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根据形成权说,即使其在诉讼中不是被告,仍然受撤销的效力影响。[2] 第三,折中说,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撤销权之诉应以诈害行为之当事人为被告,即其行为为单独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假设其行为为双方行为,那么应以债务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台湾地区实务上即认为债权人行使其撤销权,如仅请求撤销债务人之行为,那么应以行为当事人为被告,如果其行为单独行为时,那么以债务人为被告。总之,撤销权为形成权和请求权结合所产生的权利。 第四,撤销权为诉权。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从历史上看,该权利也常被称为诉权。 比拟上述四种观点,笔者在此认为撤销权应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是民事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决定已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使债权人得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撤销债务人的民事行为,使该民事行为归于无效,从而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撤销权为形成权的理论范畴。 三、撤销权与代位权。 撤销权与代位权同产生于合同之债,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区别。 。撤销权与代位权都是法定的债权权能,都属于债的保全内容,且必须附随于债权而存在,都表达了债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第三人。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保全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 。 第一,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通过行使代位权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撤销权的行使以债实实施了处分财产逃避债务为构成要件,代位权行使要求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列到期债权,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 第三,两者在效果上不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如果没有其他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第三人向债务区还了财产,该财产不能直接交付给债权人,而应当由法院代为保管,该债务到期后,再交付给债权人。 四、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一)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即债权人行使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在以下情况下,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①债务人拒绝接受某种利益的行为。它种行为虽然使债务人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赠加,但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而非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此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②债务人从事有可能养活其财产的身份行为。撤销权的针对的只是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不包括身份行为。债务人从事的收养子女、放弃继承权等行为,虽然也会使债务人的财产养活但债权人不能撤销,否那么,将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利益,干预其人身自由。③不作为的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④债务人无偿向他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⑤债务人在财产上设立负担的行为,如将其财产出租给他人或在财产上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第三,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第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惩损害债权。如果如何判断有害于债权,判例学说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3] ①债权不能实现说。由于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养活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或根本不能实现。 ②债务超过说。?瑞士债务法?第285条明定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即如果债务人之债务超过其现实财产还包括信用、劳力),该行为即为有害于债权,而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事实为必要。 支付不能说。该学说认为对扣害债权的判断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并没有资产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认为债务超过说较合理。因为这一观点对于扣害债权行为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标准。即只要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那么认为该行为严惩有害于债权。 (二)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 所谓主观要件应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 第一,债务人具有恶意。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扣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此条只提到第三人的恶意而没有提到债务人的恶意,在此我认为在下两种情况下应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②无偿转让财产,在此两种情况下我们应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债务人的恶意,此时如果因为债务人确因没有经验、草率、疏忽大意、对市场行情不了解等等,都会发生低价转让的后果。但低价转让毕竟是一种交易行为,很难说是一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任何低价转让的行为都可以请求撤销,便可能会干预债务人的行为自由。所以,此处应加上“债务人具有恶意〞。 第二,第三人的恶意。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学术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①受让人只需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②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价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扣害,才构成恶意。我国?合同法?采用第二种观点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扣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此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恶意的界定是合情合理符合实际的。因为双方交易本来就不是以公开为要件的,交易一方在与他人交易时没有义务去了解另一方是否有其他债务,只要对交易内容达成一致,交易即造成功结束。另外按交易****惯交易双方如果在交易之前确查对方资产是不实际和现实的,这样也会大大降低交易效率,影响市场经济的开展,所以我国?合同法?在此的规定有利于交易开展。 五、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关于行使范围学理上有两种观点: 第一,撤销权行使范围应当以全体债权人债权为限。此观点认为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因此,债务人的处分的财产,任一债权的撤销权的行使都及于其他债权人。第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根底,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有范围只能及于行使撤销权人的享有的债权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采取第二种观点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规定是符合实际科学的。因为债权人不能知道债务人有多少个债权人,更不可能知道债权的全部数额,如果以全体人债债权人债权为限就会侵害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使撤销权的范围扩张而会无边无际,不利于效率原那么。 (二)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第一,绝对无效说。一旦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果。我国台湾民法采用“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第二,相对无效说。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是仅在债权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效力,撤销的发生虽然会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仅对于债权人的关系发生效力。 我国?解释(一)?,“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无效说。应该说最高院的做法是符合国情的,因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使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及时确定,符合效率原那么,有利于经济效果交易的有利进行。 六、撤销权诉讼讼的主体 (一)撤销之诉的原告 撤销权人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示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那么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那么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其请示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 撤销之诉分为:①可一并审理的诉讼,即两个或者两上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的被告,就同一朽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②不可一并审理的,即如果只是一个债权人提起了撤销之诉,其他债权人并未提起撤销之诉,而只是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承当违约责任,那么尽管在这些诉讼中被告相同,但由于诉讼标的和诉讼性质不同,因此不能合并审理。 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这些债权能够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根底,对那些根本不适合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例如劳务之债没有担保的债等等。那么不能行使撤销权。②债权行使撤销权必须在全同的有效成立期间。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都可以采取债的保全措施。只要在此期间,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实施不当处其财产的行为,且对债权构成危害时,法律就应允许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二)撤销之诉的被告 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学术界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根据撤销权的性质和效力的以认识来确定。首先确定撤销之诉的性质,再确定被告,如:①如果采取形成权说,撤销之诉应依据债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而发动,并将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产生撤销权的效力,因此在被告确实定方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希望撤销意思图来确定。如果债权人希望撤销债务人的单独行为,那么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债务人和第三人。②如果采取请求权说,撤销权是对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者请求其返还所得利益的权利,因此,撤销权主要应针对受益人或转得人而行使,这样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③采取请求权和形成权相结合,撤销权也应当针对受益人和转得人而行使,不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因为撤销权行为使的目的是为了撤销债务人的法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返还,因此只能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 第二,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在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时,应当考虑到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应根据债务人的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来确定不同的被告。即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独行为,那么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实施的是双方行为,那么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被告。但不得以任何转得人为被告。 第三,根据诉讼的性质确定。如果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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