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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14年自考00258保险法历年试题及答案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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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还是公司人员受贿罪解析
被告人孔庆志,系山东枣庄矿业(集团)公司蒋庄煤矿选煤厂装运车间原班长。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孔庆志在担任枣庄矿业(集团)公司蒋庄煤矿选煤厂装运车间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多次给浙江省绍兴市天鸿物资有限公司超吨装煤,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副经理王天林经赵建民转交的贿金23800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庆志在担任枣庄矿业(集团)公司蒋庄煤矿选煤厂装运车间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私自多次为浙江省绍兴市天鸿物资有限公司超吨装煤,收取该公司副经理王天林贿送的现金2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触犯刑法382条、383条,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孔庆志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孔庆志虽为国有企业蒋庄煤矿选煤厂工作人员,但孔庆志的职责仅是根据矿上的装煤单进行装货,不具有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能,对矿上的煤没有管理支配权,其装煤仅是经手,实质上是劳务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庆志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于法无据。但被告人孔庆志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金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孔庆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孔庆志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追缴非法所得238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到犯罪主体问题,即被告人孔庆志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被告人孔庆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
(一)、从事公务的含义
对何为“从事公务”,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有的认为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还有的认为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本文认为,刑法第93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至少具有四方面的特性:
第一,公务活动具有依属性。从刑法9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公务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从事公务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活动,它总是依附于一定的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公务活动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离开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这个基础,就无所谓“公务活动”。
第二,具有管理性,即公务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公务主体依照法律法规依法授予的职权,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监督、处分、协调。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
第三,公务活动总是与行为人的一定职务身份相联的。具体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性。行为人的这种职务身份性,是通过选举、任命、聘用或受合法委托而取得的,是一定职权和职责的表现,它是行为人的公务活动的前提。如果不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就不是公务活动。
第四,公务活动具有国家权力性。公务行为的对象是与工作职权相联系的国家事务、集体事务,而公务活动的法律后果(包括违法后果)最终是由国家承担的,例如,《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公务人员的工作行为相对于其所在的单位来说是一种履行义务的行为,但相对于被管理者而言,其行为是一种权利的行使行为,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
(二)、公务与劳务的区别
公务是“公共事务”的简称,原本是与“私务”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劳务的内涵应是劳动事务,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公务与劳务有以下区别:其一: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公共机构集体组织当中,而劳务活动不仅存在于上述组织,还存在于其他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其二,公务活动是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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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