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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法性原则的非工具性道德价值重新认识.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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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法性原则的非工具性道德价值重新认识
20 世纪 50、60 年代,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一永恒而又历久弥新的重大问题,H. L. A. 哈特与朗富勒之间爆发了一场被称为法哲学史上的史诗篇章的论战。其中,合法性①原则是否具有道德价值,该价值是工具性的还是非工具性的,成了哈特-富勒论战的主要题阈。一般认为,富勒明确指出,遵从合法性原则是具有内在道德性的; 而哈特则主张遵守合法性原则本身并不具有道德价值,②充其量也只有一种工具性的道德价值,即这些原则只是使法律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已。这几乎已经成为法哲学史认识上的定论。但通过重新解读哈特的相关作品,笔者认为,虽然对富勒之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批判是犀利的,但他从来没有主张过遵守合法性原则不具有任何非工具性道德价值; 谈及对法治的尊奉时,他都明确指出确实在道德上具有价值意义的效果。
一、富勒论合法性原则的道德价值。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指出,法律有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之分: 前者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比如勿***、勿骗人、勿伤人等; 后者则是指法律解释与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③法律的内在道德可以概括为八项合法性原则,即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八项基本要求或必要条件( eight desiderata) ,包括: 法律的一般性; 法律的颁布; 法律适用于将来且不溯及既往; 法律的清晰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 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 法律的连续性或稳定性; 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④在富勒看来,未能满足这些原则所导致的是一种不能被恰当地称之为一套法律体系的东西。也就是说,全然无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所产生的不仅是恶法,确切地说,它根本就不是法律。
法律要成为法律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内在道德性,正如要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人们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道德一样。合法性原则是从法律的制度规定和运作框架中导出的价值规范,因此,是否具备这些品质,取决于政府官员的行为。于是,合法性原则最终成为政府官员在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一种特殊角色道德( special morality of role) .立法者负有道德义务使自己制定的法律清楚易懂并予以颁布,但由于义务道德的最低限度要求以及评价标准的明确性、非此即彼的固执性,,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它主要诉诸于法律托管人的责任感及精湛技艺所带来的自豪感。义务的道德构成了法律存在不可或缺的条件,而愿望的道德则是法律在不断完善过程中趋于实现的法律理想。
⑤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富勒才提出了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主张。也就是说,作为一种社会秩序,法律是人类有目的选择的结果,是立法者与公民共同致力于追求实现一种称之为法治的社会治理模式的结果; 其成功与否取决于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富勒进一步解释了这些原则具有道德价值的原因: 它们维护了政府与公民之间在遵循规则方面存在的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 reciprocity) .奉行合法性原则的政府在颁行法律时实际上在向公民保证:
这些是我们期待你遵守的规则。如果你遵守它们,我们就会保证它们就是将适用于你们的行为的规则。⑥这种互惠互利关系因此意味着,政府保证遵守合法性原则,作为回报,公民则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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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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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