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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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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学生:蔡少娟
概要
在国外,关于高度盖然性原理已形成一套日臻完善的理论体系,成为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原理之一。然而在我国,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提倡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一味追求,而否定高度盖然性原理,认为那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的产物,也就是基于对这一点的误解而把它与自由心证制度一并加以否定。尽管我国是以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为传统的国家,但是为了博采各家所长,为了促使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诉讼机制上的真正变革和完善,我们应当注意对英美法中的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借鉴与吸收。本文分析旨在得出的结论:在我国证据制度中,高度盖然性原理不仅有其存在合理根据,而且有其实际运用价值,应成为法官运用证据的指导原理。高度盖然性原理是资产阶级在其现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中确立的。如今它已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借鉴和发展,其长期存留和被广泛吸收也证明它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文章对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基本概念、价值内涵以及设置高度盖然性原理的根据及实践中适用规则作全面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目录
序言………………………………………………………………………………1
一、引言………………………………………………………………………………1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1
三、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及我国的立法状况………………………………………3
四、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内涵及价值取向……………………………………………6
五、高度盖然性原则确立的依据及适用规则………………………………………8
结束语…………………………………………………………………………10
注释…………………………………………………………………………10
参考文献…………………………………………………………………………11
致谢词…………………………………………………………………………11
序言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对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诉讼证据制度已日益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各部门的共识。本文所要探讨的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它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有学者曾指出:“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然而在我国的诉讼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要求达到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标准的这一定位,其危害性早有学者指出。因此本文结合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一次梳理,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一点意见。
一、引 言
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因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迥然不同的结果而轰动世界。在辛普森案件里,在先期的刑事诉讼中,虽然控方搜集了大量的证明辛普森行凶的证据,但因未能确凿到“无可置疑”的程度,辛普森被当庭释放。而同样的证据、同样的案情,辛普森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却被认定为对被害者之死负有责任。原因在于美国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证据的使用和程序有所不同,对民事案件只要求“证据能证明差不多是他干的”或者“证明是他干的比证明不是他干的证据有更力”就可以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因此法院判决辛普森赔偿3500万美元。这个著名的案例在随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提到过。在我国,也有许多类似的案例,如去年重庆有一个案例⑴就是如此。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证明标准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法官,证明标准都是一个既重要又实际的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了解了证明标准,才不致于因对证明标准估计过低而在证据明显不足时冒然提起诉讼,同时也不致于因对证明标准估计过高而在证据已具备的情况下不敢起诉。对于法官来说,只有明确了证明标准,才能够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以之去衡量案件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处真伪不明状态,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或是依法主动收集证据。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这一概念,在我国有时被学者称为“证明任务”或“证明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法典,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在程序上对证明标准的适用产生直接的影响;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较完全的自由心证主义,尽管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有相对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否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这些国家显得不那么突出。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⑵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得为真实”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这一立法精神,该原则所确定的自由心证主义,是法官对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认定时适用的,它实质上是降低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和价值内涵。况且。法官为了形成心证而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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