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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现状、问题及完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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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现状、问题及完善思考.doc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现状、问题及完善思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普遍得到提高,相应地,民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也在逐渐提高。但是,近年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却不断发生,如阜阳劣质奶粉事件、苏丹红工业添加剂事件、三聚******奶粉事件、皮革奶事件、瘦肉精事件等。任凭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就会使消费者对国内食品市场的信心一点点消磨殆尽。这些食品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企业信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重创,不利于我国食品市场的健康成长和长远发展。目前我国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只有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2009年2月28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召回制度做的专门规定。因此,建立健全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势在必行。建立健全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对重树消费者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信心、树立食品企业的良好信誉以及增强市场竞争力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所以,完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
一、食品召回的基本理论
(一)食品召回的定义
产品召回最初于1966年美国的《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目前各国的产品召回制度都是由汽车召回制度发展而来的,而食品召回只是产品召回的一个分支。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建立较晚,目前专门规定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法规只有2007年颁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食品召回的定义可以概括为: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销售商获悉其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食品,予以更新、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危害的程度。我国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条把食品召回定义为: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而法律位阶更高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召回没有做出具体定义,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从食品召回的定义上可以看出,我国和其他国家在食品召回主体、召回对象、召回程序、赔偿措施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同时也显示我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处。
(二)食品召回的主体
食品召回的主体是在食品召回过程中,负责召回相关的不安全食品并负有相关法律义务的机构、企业或社会组织。根据在食品召回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可以将食品召回主体划分为实施主体和监管主体。
一般情况下,食品生产者应当是食品召回的实施主体。食品生产者有义务召回由自己生产的、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给公众安全带来威胁或者可能带来威胁的不安全食品,并对该不安全食品承担质量责任。对于被进口到某地区的不安全食品需要实施召回时,为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不安全食品的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应当承担食品召回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只规定了食品召回的实施主体是食品生产者,而食品销售者的义务只有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国家行政机关是负责食品召回的监管主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食品召回过程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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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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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