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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与启示.ppt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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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要
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是否当然转让,有“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之争。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旧《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从“属人主义”,新《保险法》从“从物主义”。
本文认为,属人特征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固有特性,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抛弃。保险立法单纯强调“属人主义”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而单纯强调“从物主义”对保险人也有失公平。
我国新《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修改并没有彻底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属人特性,而是对“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进行了结合与折衷,以实现同时保护保险人和受让人权益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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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纲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例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
新《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修法解释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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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人主义立法例
(二)从物主义立法例
(三)折衷主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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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人主义立法例
“属人主义”立法例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财产保险合同的属人特性,即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而非遭受损失的财产。该立法例强调,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转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如果受让人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承认,原保险合同应视为终止。
采“属人主义”的保险法大多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不随标的的转移而转让。
属人主义立法例可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风险进行重新评价;但受让人能否取得保单权利依赖于保险人的同意,在保险人同意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无效,存在保险空白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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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物主义”立法例
“从物主义”认为,既然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给他人,随保险标的而存在的保险利益也应一起转移,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采“从物主义”的保险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自动获得了保单权利,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加大了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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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折衷主义”立法例
“折衷主义”将“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相结合。
一般规定,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不动产,遵循“从物主义”,合同随标的转让而转让;被转让的保险标的如果是动产,则遵循“属人主义”,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效力终止。
这种立法例主要考虑到“从物主义”使保险人责任过重,所以只在不动产转移方面采用“从物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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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议定转让适用“属人原则”
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德国适用“先从物,后属人”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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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 议定转让适用“属人原则”
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如被保险人破产、死亡等)转让的,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自动转让,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自动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即保险合同法定转让遵循“从物原则”。
由于法定转让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即使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有所变动,也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继续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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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 议定转让适用“属人原则”
保险标的因意定原因而转让的,保险合同转让必须以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不能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然转让,即保险合同的转让遵循“属人原则”。
既然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发生的,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因此而发生变化的,自然是由当事人的行为所引起,如果承认保险合同也自然转让,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允。因此应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即不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合同不发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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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地变更或增加了危险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丧失。”
可以理解为:保险标的转让后,在危险没有显著变更或增加的前提条件下,合同依然有效,遵循“从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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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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