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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王某、李某诉某景区管理处、某区管理会生命权纠纷
承办人: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周磊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20日下午某外省来威海旅游青年王某某在威海某海域游泳时被海蜇蛰伤,下午5时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父亲王某及其母亲李某向威海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浴场管理处及浴场所在管委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某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后王某及李某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为被上诉人某景区管理处代理诉讼后胜诉。
【承办过程】
上诉人辨称:整个海水浴场只有北环海路的路边有管理处设置的两块牌子,分别记载浴场简介与游客须知,且游客须知的牌子上内容自相矛盾,第一条写明海水浴场的开放时间为7月1日至9月25日;第九条进入秋季,海水里可能有海蜇,届时请勿下海游泳。并且没有海蜇蜇人可能致人死亡的告知内容,距离王某某下海洗浴处最近的一块牌子也在其以东数百米之外。被上诉人明知海蜇蜇人可致人死亡,并且秋季是海蜇泛滥的季节,本应关闭浴场,但依旧开放,漠视游客的生命安全,被上诉人管理处管理的免费浴场在警示标志不明显且无救生条件的情况下,导致王某某被海蜇蜇伤致死,区管委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某管理处在进入秋季时应关闭海水浴场,并派人巡逻,禁止游人下水,杜绝海蜇伤人致死事件再次发生。
被上诉人管理处辩称:本案的浴场属于政府开发、免费向游客开放的非营利性公益场所,本海水浴场不属于经营性质的场所。被上诉人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为群众提供休闲场所,进行设施维护与管理,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海蜇属于人力不可控制的自然海洋生物,并且其受到伤害的区域并不是安全泳区范围,更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的设施。受害人被海蜇蜇死的事件与被上诉人的管理职责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上诉人在事件发生的期间,在浴场管理范围内设置多处警示标志,并每天播放预防海蜇伤人以及受伤后如何急救的常识,在海水浴场周围发放相关的宣传资料,租用船只派人捕捞海蜇,常年设有齐全的急救队伍和设施。被上诉人已经在合理限度内采取了充分合理的安全警示和防范救助措施。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在非安全游泳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具有足够的重视和预见,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被蜇伤后未联系被上诉人并到医院救治,受害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管委会辩称:一、王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以管委会是投资人和受益人而要求管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单纯的基础设施投资行为,上诉人仅仅因为政府投入资金就要求承担责任,于法于理都不合适。三、连带责任法律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参与海水浴场的管理,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法定要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承办结果】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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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mh900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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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