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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释论法官释明权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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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释明权李春林引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就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释明作的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官释明权的作用、范围、尤其是行使尺度认识的不一致,导致了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立法价值和本质属性,并初步提出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和应注意的行使方式、行使尺度等问题,以期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行使释明权、提高诉讼效率略尽绵薄之力。一、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原系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有效的辩论,以保证对抗制下的诉讼公正。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向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确定义务,从而使申请执行人得以实现其权利的权限。法院的执法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释明的过程其实也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沟通的过程,积极、适时的释明有助于实现案件执行的实质下正义、程序正义及提高司法效率。二、释明权的意义释明权的积极意义主要在于:(1)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可通过一次诉讼最大化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减少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2)有利于加强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对抗性更强,诉讼力量从实质上更趋对等,以促进司法公正,充分体现“司法为民”这一时代要求;(3)可督促法官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案件,走出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出现的“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忽视法官在诉讼中的引导作用”的误区,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三、释明权行使的基本准则 1、以中立为准则法官释明权必须在保证中立的前提下行使,法官所解释的内容不得影响案件的实质公正。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平衡双方诉讼能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厚此薄彼,确保实质公正,而不是相反。 2、不能超出当事人自由主张的范围法官的释明必须在当事人已提出的诉讼证据材料和自由主张的范围内进行。如果超过该范围,必然会使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权的正当性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可能使其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 3、以探求当事人真意、实现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准则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存在缺陷。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明显处于劣势并已对其提出主张、进行陈述和辩论产生影响时,法官有必要通过发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辩论,体现释明权对弱势诉讼主体的实质性程序保障。 4、以适度释明为准则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尺度内。既要防止过分消极而怠于行使释明权,又要防止释明过度,即对不该释明进行释明。例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明确自认的,法官就不能以被告有抗辩权而进行释明。再如,经法官释明以后,当事人仍维持其原主张或请求,法官则不必再行释明或反复提醒,而应根据当事人原来的诉讼主张进行裁判。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5、公开、透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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