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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产所有子女都有权继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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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产所有子女都有权继承?
导读:徐乙与徐丙兄弟二人将父母遗留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徐甲以涉案房屋系其父母遗留,且翻建时自己也有出资属姐弟共同翻建为由,以发证机关为被告,徐乙和徐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发证机关为徐乙和徐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父母遗产所有子女都有权继承?
徐乙与徐丙兄弟二人将父母遗留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徐甲以涉案房屋系其父母遗留,且翻建时自己也有出资属姐弟共同翻建为由,以发证机关为被告,徐乙和徐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发证机关为徐乙和徐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作为房屋、土地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当事人有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先提起民事诉讼而后又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类行政案件中,应先解决民事争议,行政案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受理相关民事诉讼的,中止行政诉讼。
【案情】
原告徐甲与徐乙、徐丙系姐弟关系,徐甲远嫁外地。其母亲已去世多年,1981年其父去世。去世时留有一处土坯房屋,东房二间半,北房三间。徐乙与徐丙兄弟二人将父母遗留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徐甲以涉案房屋系其父母遗留,且翻建时自己也有出资属姐弟共同翻建为由,以发证机关为被告,徐乙和徐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发证机关为徐乙和徐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审判】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决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重要条件之一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父母去世遗留的房屋和宅基至今没有处置,第三人现有房屋是在父母旧房宅基上由原告和第三人姐弟共同翻建,没有进行分割。第三人则主张已对父母所留房屋进行了处置分割。由此可见双方的诉求是以民事权利是否存在为基础。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裁决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诉讼主管范围。《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负责举证。原告在没有通过法定途径确定其享有涉案房屋及土地民事权利的情况下,仅以遗产没有分配及存在共建问题要求起诉撤销第三人现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就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发证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这类案件是“先行后民”还是“先行后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说此类案件在该规定生效前存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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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