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802【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日期】1998-07-10【生效日期】1998-07-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8年7月10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第三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第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第六条本规定由各级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第八条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第九条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第十条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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