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实证研究《刑法修正案(七) 》增设《刑法》第 253 条之一,首次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一、 2009-2013 年B市C 区办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特点据统计, 2009-2013 年B市C 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 20件 41 人。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及人数增长明显。据统计, 2012-2013 年的案件量占到了五年案件量的 90% , 2013 年的犯罪嫌疑人数是其余四年的总和,犯罪形势更加复杂和严峻。二是犯罪对象种类繁多并具有针对性。信息类型的比重从高到低依次集中于消费购物信息、车主信息、业主信息、通讯信息、企业及高管信息、户籍信息、老年及病患人群信息等方面, 且大多数案件经犯罪人的分类整合后,信息更加具有针对性。三是犯罪目的主要是为广告推销及出售牟利。涉案信息中, 公民的消费购物信息比重最大,其次是车主信息、业主信息、老人及患病信息等。一些公司、企业及个体经营者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以上信息,再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向目标客户推销保健品、收藏品、纪念品、高仿奢侈品等产品或服务。部分不法分子通过购买上述信息用于实施诈骗、伪造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四是侦探、讨债公司催生黑色产业链。数据显示,该部分犯罪群体的人数占到了总人数的 50% 以上,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力军,其获取信息的针对性更强,手段更专业,非法获利更高,更容易形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黑色产业链条,社会危害性更大。五是犯罪手段以互联交易为主, 新型高科技犯罪手段逐步涌现。经统计,约 85% 的案件为通过络非法获取相应的信息。其中,通过络直接传递数据的约占 88% ,通过 U 盘交付的约占 12% 。另外,通过高科技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也逐渐显现。如张某等 10 人通过研发静默插件,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实现对手机的实际控制并获取手机短信、通话、通讯录、 GPS 定位等信息,仅三个月内便获取了十余万部手机高达上千万条通讯记录。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惑与分析(一) 对犯罪主体的困惑与分析《刑法》第 253 条第 1 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交通、电信、医疗、教育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该罪的主体究竟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法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等字如何理解,即除了法条列举的六类单位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单位,其他单位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体系解释及文义解释,一般认为,等应当包含其他单位。但对其他单位的范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 不宜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范围扩大到没有利用公权力采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据此,所未列举的单位也应当属于利用某种公权力采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另一种观点认为, 没有必要作此限制,凡是合法成立的单位均属于法条规定的范围。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 但我们更倾向于后者。首先,对单位范围作上述理解并未超出法条的文义范围。法条本身也并未对单位的性质或者特征作明确限制, 更未提及获取公民的信息必须是要基于公权力。其次,更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可否认,公权力下的公民信息管理制度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之一,但并非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本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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