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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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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 201 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8月2日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6 年9月 27 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7 会议通过, 1996 年 10月 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4 次会议批准, 1996 年 10月 14 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 2004 年6月 23 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9 次会议通过并经 2004 年7月 30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9 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1 次修正;根据 2012 年6月 28 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 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2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2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活动,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第六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市量值的依据。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定期复查。第八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开展量值传递。第三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第九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和检定周期,并向社会公布。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十条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承担。第十一条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第十二条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检定证件。第十三条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第十四条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第十五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编号; (五)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第十七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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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