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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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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
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 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 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
一、引言
本是已经过去的话题,但还是想议论议论。
二、最高法院的判例引发了进一步的争论
《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一卷)刊发的一则案例评析[1] ,又把人们对于“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所具有的“担心”被再次提了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的贵司章程也规定董事非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的5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闵都支行辩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系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本非针对公司董事会。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法律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利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故《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
文章作者在评析中福实业担保案所依据的法律时指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按立法上的分类,这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而不论是董事还是董事会违反这条法律的后果,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3] 本案评析所持法理立场,无非是在重复法释[2000]44号第4条。也正是这样的简单重复,使得有关业界(银行界)感到了“希望”的终结,即使是公司董事会决议为本公司股东所提供的担保也无效。正如最高法院的有关人士在媒体上发表的言论,“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解释以及后来裁决中福实业担保案担保无效,实际上代表了司法者的一种态度。这是我们坚定不移的方向。”[4] 中福实业担保案的裁决,清楚地表明法释[2000]44号第4条代表着我国法院审判公司担保案件的思路,并且在实践中获得了贯彻。
本文无意评价最高法院有关中福实业担保案的判决的妥当与否,也无意针对《中国民商审判》的文章作者所提论点予以详密的法理分析。在此引证上述案例及其相关评析,目的在于引领读者回顾我国司法实务对于公司担保这样的一种增强信用的手段所持的基本立场。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如果真的如同法释[2000]44号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中福实业担保案的裁决那样简单 “无效”,恐怕立法者不会留下最高法院“事后”解释的余地。担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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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