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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立法体系模式.pdf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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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立法体系模式在中国民法典形式体系的设计过程中,学界发生了激烈的论争,学者们相继提出了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模式,观点针锋相对,在立法技术层面、立法指导思想上均出现了分歧。其中真正的对峙产生于“民法典是否需要设置总则”这一问题。由梁慧星和王利明两位学者分别主持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采用了德国潘德克吞体系,设置了总则编,而由徐国栋教授主持提出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主要由“人法”与“物法”两编构成,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总则编。徐国栋教授称其草案为“新人文主义”,而批评梁慧星教授的草案为“物文主义”,认为物法前置会淹没人的主体性,表现了一种“重物轻人”的思想观念,并由此延展为对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之“拜物教”的严厉批评。然而, 这种批评真的能够成立吗? 所谓法典化,系规则体系化达到一定高度的必然结果,而规则体系化则必然要遵守一定的逻辑准则。因此,法典编纂的具体内容安排,显然要服从于其相互的逻辑联系。人们批评法国民法典“内部像一个杂物间”, 这一批评是过分夸张的。所谓“杂乱”,其实是批评者处于一种更高抽象程度的角度所作出的观察结论。实质上,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显得杂乱,而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显得清晰,其基本原因在于前者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亦未设置总则。故可断言,决定民法典整体结构风貌的关键在于是否设置法典“总则”;而是否设置法典“总则”的关键,又在于立法者运用抽象技术方法或者所达到的程度是否足以产生设置总则的动机和条件。依笔者所见,仅就技术方面而言,至少有三个具体原因使德国民法典不能不设置其总则:第一,身份权的独立与“人法”的分裂。德国民法借助自然人人格中原本所包含的“权利主体资格”的部分内涵,完成了团体人格即法人的抽象。为使法人在法典中寻找到生存的位置,德国民法必须击破法国民法典所设置的人法的固有框架。这就决定了德国民法典所必须采取的两项重要举措;其一,特别创设单纯表现权利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概念,以使法人与自然人能够在“主体”的名目下获得并列的逻辑基础;其二,将“身份权”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立法体例安排上的分离,以使“主体法”获得其内容上的单纯性。如此一来,人法变成了与身份无关的、干干净净的“主体法”,法人即得如真实自然人一般昂然而入,毫无阻隔。“主体法”与物权、债权以及身份权显然不在同一逻辑位阶,前者的规则得普遍适用于后者。由此,德国民法典获得了构建其总则的第一块基石。第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与“物法”的分裂。权利的类型化,是大陆法立法技术的主要特点之一,而与罗马法、法国民法很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将这一抽象技术运用到了极致,其最为辉煌的成果之一便是将物权与债权两相分立。德国民法创设物权概念的目的,并不仅仅是对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所进行的单纯抽象与归纳整合,而是通过对物权的高度类型化, 使物权与债权达到一种本质的分离。因此,德国民法在类型化物权的同时,也全面完成了对债权的高度类型化,从而使债权从根本上获得了与物权平起平坐的重要地位。自此,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工作得以全面完成,物权、债权与身份权被固定为民事权利的三大类型,并由此成为德国民法典构建其分则结构的基本依据。随着这三种类型化权利的分而自立,对其抽象出一些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随即变得可能且成为必要,而这些共同规则,正是法典之总则得以建立及有可能建立的基本素材。第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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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