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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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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 1989 年4月4 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于 1990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至今已近 15 年。《行政诉讼法》在全国范围内普遍确定了“民”告“官”的诉讼制度, 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轨道,提高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碑。但是,《行政诉讼法》在这十五年的积极历程,同时在它的实施中也凸显出它规定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 1991 年和 1999 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是延缓了《行政诉讼法》本身的修改而是加速了修改的紧迫性。所幸的是,中国的立法机关已经将《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提上了议程。《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不应当从具体条文的修改入手,而应当从内容的修订方向入手,否则会导致无功之劳。本人以为,《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方向:第一,在受案范围上,要从“以行为划界”转变为“以权利划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精神,其受案范围是以“行为”为基点,借用四大标准划定范围的,即: 1 、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2 、将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外部行政行为可诉,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3 、将行政行为分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与涉及其他权的行为,前者可诉,后者只有在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条件下才可诉; 4 、将行政行为分为最终裁决的行为与非最终裁决的行为,后者可诉,前者不可诉。这种对受案范围的划定方法,是有它的理论性与科学性。但它也有可能导致一种不平衡的结果:公民在街上吐痰被罚两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获司法救济,但一个学生被学校开除学籍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被视为内部行为), 难道一个人在大学中的受教育权还抵不上两元钱的财产权?所以, 我们认为,新的《行政诉讼法》在划定受案范围时,要改为“以权利划线”,即对行政相对人越是重要的权利越要提供司法救济。第二, 在管辖上,要提高管辖级别。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结构与其他诉讼法是相同的,即由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构成,所不同的是,其级别管辖主要不是根据诉讼标的,而是依据被告行政机关的级别而定。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初期,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基本上由当地的县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虽将这一管辖制度作了提升,即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问题似乎还是没有解决。因为这样一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和最高院《解释》第八条,以从县政府到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均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除被上一级法院认定为在上一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案件”。这一管辖“跨度”实在太大。建议: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门为被告的案件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在被告确认上,要上不封顶,均以一级政府为被告。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看,并结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我国是有意拒绝设定让国务院作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这是违背法治原则的。作为制度,应当规定,任何行政机关只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被行政相对人提起了诉讼,它就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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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 文件大小53 KB
  • 时间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