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暂行规定.doc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建立的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自行离职、辞职,停薪留职期满不按时回单位工作的; (九)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十)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二)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三)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四)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十六)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条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制工人,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不在岗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条没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固定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不在岗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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