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通公司等诉城东运输公司合同追偿案.doc安通公司等诉城东运输公司合同追偿案法定代表人;郑树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安通北海分公司)。负责人:詹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秀英。委托代理人:黄子威,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刚,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 :北海海事法院。合议庭组***员:审判长:张乾成; 审判员:倪学伟、谭庆华。 : 2003 年5月23日。(二)诉辩主张 :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有长期性运输协议。 2002 年9月17日,根据安通北海分公司的要求,被告安排其车辆运输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下称公馆烟花厂)拟出口的 1,858 箱烟花,但被告提取货物后并未将货物安全运往目的地,而是将所运烟花和集装箱损毁。公馆烟花厂已向原告提起索赔诉讼,并保全了安通北海分公司 40万元的银行存款;而原告方已向集装箱主赔偿了 2, 美元集装箱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集装箱灭失的损失 2, 美元,烟花货主的相关损失 392, 元及烟花货主另案状告原告而可能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书面通知所运货物为危险品,以致作为没有危险品运输资格和防范经验的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只有危险品才碰撞爆炸燃烧的意外事故,因而有关损失完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 事实和证据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 年7月1日,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集装箱及其货物的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安通北海分公司所需运输的集装箱及其货物,其中安通北海分公司的责任及义务为: 市内或短途运输提前半天将所需运输的集装箱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目的地等通知被告;负责对货物及时进行装卸,避免车辆积压;每月结算一次运费。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按时将车辆派往指定地点,将所需运输的集装箱和货物安全、快捷地运到指定目的地;对运输车辆和司机的安全负责;保证所运货物的安全,并对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损坏、丢失负责赔偿。 2002 年9 月10日,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公馆烟花厂签订出口货物委托单,载明:公馆烟花厂作为托运人,就集装箱货物(其中有编号为 EISU1475464 的集装箱) 16,000 箱烟花向安通北海分公司办理托运;安通北海分公司应负责安排从公馆烟花厂清水江仓库至北海港的汽车运输以及北海至香港、香港至汉堡的船舶运输;由公馆烟花厂向安通北海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全程运费。为履行与公馆烟花厂的约定,安通北海分公司即根据其与被告的运输协议,通知被告派车辆运输。 2002 年9月17日,被告派汽车将已装入集装箱的烟花从公馆烟花厂清水江基地仓库运至北海港装船。在清水江基地装车时,汽车司机发现所运为烟花,曾表示拒绝运输,但安通北海分公司称若拒绝运输则要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司机遂接受了运输任务。当日 1743 时许,由司机范谦明驾驶的装载 40英尺集装箱(箱号 EISU1475464 )的东风牌桂 E00692 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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