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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5年第一期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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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5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5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致: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期发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5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期发行”或“短期融资券”或“本期短期融资券”或“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为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制订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 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以下简称“《注册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发行人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且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无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 1 有一致性。 3、本所律师仅就本期发行及发行文件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偿债能力和现金流分析等内容,均为对发行人制作之发行文件及有关中介机构出具之专业报告中列载之数据、结论的严格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构成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本所律师只能依赖于发行人的口头陈述与承诺以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公示或其他证明文件。 5、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期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6、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发行注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向交易商协会进行报送;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文件,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期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依赖、使用或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按照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发行人的本期发行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主体发行人成立于 1987 年5月 27 日,前身为江苏省建筑工程局直属的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26 号”《关于江苏省钢铁建设公 2 司划归省建筑工程局领导的通知》批准成立。 2006 年,根据江苏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苏改办[2004]9 号”文件批复,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国资复[2006]140 号”文件批准以及江苏省产权交易所“苏产交[2006]045 号”文件确认,发行人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核查,发行人未持有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发行人现持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 320000000059234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 99 号,法定代表人为陈正华,注册资本为 60158 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 “房地产开发,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检测,木材加工,室内外装璜,吊装工程施工,建筑机械安装、拆卸,建筑工程机械制造、修理,混凝土、水泥预制品、建筑材料、电器设备、工程机械、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木材的销售,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高速公路路基、一级标准以下公路和独立大桥工程施工,玻璃幕墙施工,设备租赁,工业与民用建筑防水防腐工程施工,轻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园林工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锅炉安装(限分支机构经营)。建筑工程设计, 人防工程设计”。营业期限自 1987 年 05 月 27 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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