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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筑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5年第一期中期票据法律意见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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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筑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之法律意见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 182 号华泰证券大厦电话: 0516-83713999 传真: 0516-83737308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筑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之法律意见书致:江苏筑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 受江苏筑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之委托,担任发行人 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指派吴丽娜、荆辉辉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本次专项法律服务的经办律师。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等法律和规章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以下简称《发行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及查明的有关事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出如下承诺和声明: 一、本所律师仅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效并适用于本期中期票据发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二、本所律师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1 及重大遗漏。三、本所律师依据发行人、评级单位、承销人、审计单位提供的文件或陈述出具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已经承诺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陈述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四、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获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五、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期中期票据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六、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他申报材料中按相关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七、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期中期票据发行之必备文件上报交易商协会,愿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申请本期中期票据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后,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一)发行人的现状发行人现持有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320723000002497 ,注册资本为 30,088 万元人民币, 法定代表人为杨龙,住所为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南京西路北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出资人授权范围内的 2 县级国有资产的投资、经营、管理;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及工程管理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危险化学品除外); 组织实施农村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为 2002 年 11 月 18 日。(二)发行人的历史沿革 1 、发行人前身为灌云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由灌云县人民政府根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灌云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授权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批复》(连政复【 2002 】 24 号) 于 2002 年 11 月份出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00 万元。本次出资业经连云港华盛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了连华盛验[2002] 第 370 号验资报告。 2、 2008 年 9 月,发行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灌云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3、 2009 年 1 月,发行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将注册资本由 2,000 万元变更为 20,088 万元;增资额 18,088 万元由灌云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增资。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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