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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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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doc浅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近年来, 随着我国立法的日趋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据笔者统计, 20x x 年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件, 20xx 年件, 20xx 年 1-5 月,共审理件。由于医疗事故专业性、技术性强,并且经常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 当事人举证困难, 事实难以查明, 所以实践中如何认定、分析、处理此类案件已成为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现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些自己的粗浅认识,以供各位同仁参考。一、医疗事故的界定 1 、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意义对概念的界定是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概念的茂盛上, 才有判断、推理乃至理论体系。对医疗事故的概念界定也是如此。除此以外, 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理论探讨的意义还在于:医疗事故概念关系到医疗事故立法中法律适用范围问题, 如果概念不清, 将来法律适用范围也不清, 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医疗事故的概念是构建医疗事故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 只有明晰概念, 才能明白医疗事故的范围, 也才能进一步地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 2 、医疗事故的立法概念 20xx 年4月 15 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了这样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亲颁布的《处理条例》较之以前实施的《处理办法》有了很大的改进, 将医疗事故的界定在范围上有所扩大, 有利于保护更多受害者。 3 、医疗事故与相关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医疗差错”的概念,是指没有造成医疗事故但确有损害后果的情况, 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 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主张用“医疗过失”代替“医疗事故”的概念, 并将“医疗过失”划分为“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我个人认为, 这种观点是十分可取的,理由如下: 使用过失概念与民法理论统一。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理论, 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 而不是以“事故”为条件的。引入“医疗差错”的概念有助于充分保障未产生医疗事故但确实存在损害后果的患者的合法权益。一些发达国家均彩“医疗过失”概念,我国使用此概念有助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我国目前医疗技术鉴定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对此改革的呼声一直很高, 时至今日, 我个人认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鉴定的主体及鉴定的证据效力等方面。 1 、关于鉴定的主体《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争议的申请后, 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新颁布的《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法定鉴定机构由以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修改为“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 二者虽称谓不同, 但在裨实质上区分不大, 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鉴定组织,并未改变以前鉴定组织存在的弊端,如: 鉴定医学会的组成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 由医疗人员组成。这种人员结构明显违背法理, 即纠纷应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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