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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教育讲义绪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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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红线意识,促进安全发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长沙事业部技安环保处 2 /17 一、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 :于 2002 年6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自 2002 年 11 月1日起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法。重点在第二章、第三章。 :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 2002 年5月1日起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称职业病。重点是职业病的防控。第一章 3 /17 :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制定的法律、法令、规定的总和。主要内容有:劳动保护管理法规、安全技术法规、职业卫生法规、女职工保护、未成年工保护、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管理法规等。 4、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10 年 12 月新版)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主要内容有: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重点在工伤认定和不得认定的工伤,工伤保险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4 /17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案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 /17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6 /17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的; 7 /17 第二章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 1、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因工作而负伤, 有医疗救治、经济补偿权。 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8 /17 3、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 针对企业的生产过程存在的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企业如有违章指挥、强令危险作业,员工有权拒绝。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9 /17 ?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四点: 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该项权利也不能滥用。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 而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四、是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比如飞行人员、船舶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和职业惯例, 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他们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者岗位。 10 /17 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义务; 2、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3、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4、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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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