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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裁判的模式及其影响因素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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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裁判的模式及其影响因素研究.doc法官裁判的模式及其影响因素研究司法裁判者对案件的审理,简单地说,就是将认定的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得出最终裁判结果的过程。表面上看, 这只不过是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 法官只要机械地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进行三段论操作即可。但是, 法院和法官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 所以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受到社会不同领域、不同主体的影响而出现审判不公的现象。那么, 究竟有哪些因素影响法官的裁判呢? 本文主要分析法官裁判的两种模式及其对法官裁判行为的影响, 具体分析影响法官裁判行为的非理性因素, 并对法官非理性因素提出引导和规制的建议。一、法官裁判模式对裁判行为的影响一般来说, 所有的裁判结论都是由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为前提而推出的。然而, 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一般很难一一对应, 裁判案件不仅需要法官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尽可能认定真实的案件事实, 而且需要法官找出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法律规则。那么, 法官如何才能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呢? 这些模式中存在哪些弊端呢? 对于法官裁判推理的模式, 不同学者按照不同标准具有不同的分类。法学界一般将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大类;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将法律推理划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两类。笔者在此将法官的裁判模式概括为两种: 逻辑推理模式和价值衡量模式。(一) 逻辑推理模式及其对法官裁判行为的影响逻辑推理模式指法官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前提, 运用演绎、归纳、类比等方法进行裁判的模式。这种模式实际上就是逻辑三段论。可表示如下: 大前提: x(F(x)→G(x))( 所有满足构成要件F 的对象x, 有G 的法律效果) 小前提:F(a)(a 为某一满足构成要件 F 的对象 x) 结论:G(a)(a 归摄于法律结果 J) 用现代逻辑严格表达如下:任意 x(F(x)→G(x))∧F(a)→G(a) 其中, F(x) 是普遍法律事实, G(x) 是普遍法律责任,x 是变量, 它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只要违反法律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故须在 F(x) 、 G(x) 前加全称量词。推理过程为: 某地发生了案件事实 a ,经法官查对,该事实 a 符合某条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 F, 记为具体法律事实 F(a) , 这样就由全称指定规则从任意 x(F(x)→G(x)) 可得 F(a)→G(a) , 由 F(a) 和 F(a)→G(a) 。根据逻辑学中的分离规则 MP 可得具体法律责任 G(a) , 这一推理的有效性取决于逻辑常项∧ 和→ 的性质,与 F(a) 、 F(x) 、 G(x) 的具体内容无关。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论述符合前提包含( 或导出) 结论的形式,不管前提和结论的内容如何, 这个论述都是演绎正当的。麦考密克称这种证立形式为演绎证立。例如, 甲某日向乙借钱并签借款合同, 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 但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 于是乙向法院起诉, 要求甲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可进行如下推论: 大前提: 如果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其中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 207 条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该方应当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小前提: 现甲( 债务人) 与乙( 债权人) 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甲没有履行合同,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结论: 甲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是法官审理案件获得法律判决的常用的思维方法, 也是法官证明法律判决正当性的最重要方法。其最大优点是只要前提和推理形式相同, 得出的结论就一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判决。任何带有偏见的判决都将很难获得逻辑上的支持, 这就从思维形式上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可以有效防止和克服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恣意和擅断, 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和一致。但问题在于, 法官进行逻辑推理是在预设大前提确定且小前提真实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大前提并不总是确定的, 小前提也并不一定真实, 因为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范只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包含有裁判者的解释、评价等主观因素, 因而经常出现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选择不同的法律规范和作出不同的裁判; 在某种情况下,由于认识错误或主观上的认知偏见,可能会造成大、小前提错误,因而造成判决错误。我们先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例如, 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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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