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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体制与机制转型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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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体制与机制转型探讨.doc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体制与机制转型探讨一、我国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回顾(一) 我国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理念与文本我国的法院系统对“分类管理”并不陌生。 1999 年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 2003) 》( 下称《一五纲要》) 就已包含分类管理的理念, 如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和配备法官助理等。法院系统官方文件正式启用“分类管理”这一术语大致可追溯到 2002 年。该年度,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祝铭山在一次讲话中提及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党政工作人员和司法警察等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分类管理”。同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意味着法院系统正式启动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2009 年和 2015 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 - 2008) 》( 下称《二五纲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 2013) 》( 下称《三五纲要》) 和《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2014 - 2018) 》( 下称《四五纲要》) 均有明确的关于“人员分类管理”的规定。不过, 长达 15年的分类管理试点改革离预期仍有显著差距,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再次强调便是明证。在此, 笔者将简要回顾一下这 15 年间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进有关书记员和法官助理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二) 书记员单独序列改革的回顾书记员单列管理在某种程度上是法院系统推行人员分类管理的一个突破口。 1999 年的《一五纲要》就已确定“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作为对《一五纲要》的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3 年推出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 试行)》,设定了专门针对聘任制书记员的选任程序和晋升通道, 它意味着聘任制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机制的全面推行。传统而言, 书记员是法官的“预备役”, 二者虽属于不同岗位, 但在管理上高度混同。故而, 聘任制书记员改革的核心就是建立一支单独序列的书记员队伍,阻断书记员向法官的晋升路线, 分类管理的理念彰显无遗。聘任制书记员机制改革很快遭遇各种顶层体制障碍。禁止转任为法官、较低的薪酬和有限的职级晋升空间等设定降低了该岗位对社会的吸引力以及该队伍的稳定性。吊诡的是,这三个要素恰恰又是书记员分类管理改革中着力强调的方面。随着这一改革的推进, 聘任制书记员改革的问题不断凸显。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是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 并曾被当作典型向全国法院推广, 但该院部分聘任制书记员也以罢工的“激烈”方式表达对这一改革的负面情绪。因此, 大致在 2009 年前后, 最高人民法院就逐步放缓推进这项改革。地方法院转而通过各种方式来“消化”这批聘任制书记员。江苏省从 2009 年开始陆续将一千余名聘任制书记员转为公务员序列。贵州省则在 2011 年一次性解决了 122 名聘任制书记员转任法官的问题。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徐家新在接受访谈时就强调要“妥善解决聘任制书记员遗留问题”,“对已通过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的聘任制书记员,可经考核择优转任为法官”。这无疑是以官方的声音确立了法官和聘任制书记员两大序列被重新打通。同样是在 2009 年前后, 各地法院又展开了新的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 聘用制。尽管“聘任”与“聘用”一字之差, 但却有根本的差别。前者是中央政法专项编制, 理论上仍属公务员; 后者则是事业编制或者纯合同制。比如,江苏省从 2013 年前后推出书记员分类管理的聘用制改革, 统一与书记员签订《聘用制书记员劳动合同书》。据报道, 2015 年江苏全省 68 家法院联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624 名书记员。在近年的改革中,部分法院还引入了劳务派遣的管理模式,由聘用制书记员与法院之外的劳务派遣公司签约, 法院与书记员不直接发生劳动关系。显而易见, 无论是事业编制亦或是合同制, 其待遇均不如公务员序列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 晋升空间也更加有限, 因此聘用制书记员队伍更加缺乏稳定性。以宁夏为例, 聘用制书记员由于没有编制、没有人头经费、靠挤占正常办公经费发工资、待遇相对较低而频繁“跳槽”。总之, 现阶段, 法院系统书记员的编制有公务员编制、事业单位编制、合同编制等类型。不同编制的书记员虽然工作内容大同小异, 但在选任、薪酬和晋升方面却有根本不同。也就是说,职位的工作内容并非上述管理差异的原因, 编制才是造成差异化管理的根本症结。(三) 法官助理单独序列改革的回顾法官助理改革无疑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十余年着力推动的分类管理改革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的苏泽林在 2004 年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就将其定位为“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关键一步”。与书记员单列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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