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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doc


文档分类:金融/股票/期货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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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 2017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 12 号纺织工业局大楼 500 室, 100742 电话:( 86-10 ) 5979 6300 传真:( 86-10 ) 5979 6300 - 805 电子邮件: zongheng@ 法律意见书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 2017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发行“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 2017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沈志耕律师、丁晓东律师作为经办律师(以下简称“本所经办律师”),对于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中国法律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和其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应查阅的文件和资料(包括本次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人的主体资格、有关的授权与批准、本次发行的合规性等),并就相关问题向发行人的管理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与调查。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以下简称“《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以下统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特别声明: 1、本所系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的在北京设立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本所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律咨询、谈判、拟定修改合同、仲裁、诉讼、涉外法律事务代理。本所指派的经办律师为依法注册的执业律师。据此,本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有资格出具并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 2、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客观、独立、公正的关联关系。 3、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下称“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发行人的信用评级、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发行人保证上述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且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文件上所有签字或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本所经办律师基于对发行人发行超短期融资券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于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经办律师基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6、本所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涉及申请发行本次超短期融资券的批准程序、合规性、资信评估等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本所经办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7、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备案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交易商协会,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发行本次超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人民银行、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经办律师有权对《募集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9、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法律意见书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一)发行人具有法人资格发行人于 2002 年 12月 25日注册成立,为依法持续经营、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目前发行人持有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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