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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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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2002-05-15 【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第1条本细则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条规定指定公告前,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得对应施检验商品之订定、修正、废止或其他重大检验事项之公告作业先办理审议。标准检验局为办理前项审议,得邀请相关机关、产业或商业公会代表参与审议会议。第3条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定各种商品之检验方式,由主管机关依逐批检验、监视查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四种方式指定公告一种或多种方式。前项商品之检验方式,应考量商品与产业之特性、国际检验作法、国内商业经营与消费环境、产品责任相关法令或市场监督之执行等因素,并得配合实务运作调整。第4条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进入市场,指陈列、销售、安装或使用。第5条本法第八条所称生产者,指商品之产制者;商品属委讬产制者,为委讬者。前项委讬产制,指委讬他人产制商品,并以委讬者名义行销市场之情形。第6条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免验之金额或数量,以下列规定者为限: 一输入作为自用品,重量在十公斤以内,且其起岸价格在二百美元以内者。二输出之商品,其离岸价格在五千美元以内者。三依国际邮政公约规定,得以小包邮件寄递之自用品。四旅客出入国境随身手提之自用品。第7条商品检验之方法,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检验标准有规定者,从其规定。但规定有二种以上之方法时,各检验人员所采用之方法应力求一致。检验标准未订有商品检验之方法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商品性质,指定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执行。输出商品,得依买卖双方约定之检验方法执行。第8条本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特殊原因,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商品供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者。二使用于特殊场所,为配合该场所之特殊需要而有不同之规格者。三因技术之改良、创新或配合产业之需求,其构造尺度及特性与检验标准之规定不同或尚未列于检验标准中者。四符合国际或国外知名标准之规范,且适合国内基本技术环境,于国内使用不致产生妨碍者。五其他用途或机能等特殊状况者。有前项原因,且经标准检验局专案核准其规格之商品,其规格不得对商品之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检验目的有不利之影响。第9条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标示,其所用文字应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输出商品,得用输往地区通用文字或国际通用文字标示之。第10条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包装,指商品产制或加工厂商之原始包装。第11条实施逐批检验之国内产制商品难于分批者,以在一定期间内生产者为一批。第12条标准检验局受理报验后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样者,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书未指定取样日者,以受理报验日派员取样为原则。但时间不许可者,得于次日派员取样。二申请书已指定取样日者,于指定日派员取样。三报验义务人未于指定取样日具备规定之包装及商品数量者,于标准检验局未派员取样前,得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七日为限。前项第二款指定取样日,应为申请之次日起七日内。检验人员取样时,发现商品内容、数量或标示与报验申请书所载不符而报验义务人无法即时更正者,应停止取样。前项不符情事,报验义务人应于十四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标准检验局应驳回其报验。但属蒙骗性质者,标准检验局应迳予驳回。第13条报验义务人应将报验之商品适度堆置,并应检验人员之要求,将抽中样品搬移至适当地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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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