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国家司考卷四经典案例分析例题(30) 所有权添附 1. 王某与林某为邻居。 1962 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 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 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 并托林某妥为管理。林某自王某离去后, 即使用该房屋。 1980 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 1500 元左右。 1993 年王某因年龄已大, 即回老家居住, 让林某腾还房屋。于是, 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 自己仍住在三间厢房。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 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所有,如王某愿意要可以卖给王某。而王某则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盖的, 但在自己院内, 故应归自己所有。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 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给林某。双方争执不下, 王某就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 归还给他。试问: (1) 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2) 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答: (1)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2) 添附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方式,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其立法理由在于: 两个以上的物结合为一体, 若要使之分离, 必然要毁损或减少物的价值, 支付不必要的费用, 更何况在添附的情况下, 要想恢复原状往往已经不可能, 因此, 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 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也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但是, 新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对添附作出明确的规定。依据民法理论, 添附一般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添附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 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不可分离的物。第二,添附必须是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第三,添附的主要法律效果是一方取得了他人的所有权,或者一方取得添附后的新的物的所有权。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 《民法通则意见》第 86 条作了如下规定: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 按约定办理; 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 能够拆除的, 可以责令拆除; 不能拆除的, 也可以折价归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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