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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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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坚持乡镇卫生院的公益性质,明确乡镇卫生院功能和服务范围, 规范乡镇卫生院管理, 更好地为农村居民健康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9 〕6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 2010 〕 62 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乡镇设置、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院。第三条乡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枢纽, 是公益性、综合性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政府在每个乡镇办好一所卫生院。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置规划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乡镇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卫生服务需求、地理交通条件以及行政区划等因素, 编制乡镇卫生院设置规划, 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在制订和调整乡镇卫生院设置规划时, 应当为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乡镇卫生院的设置审批、登记、注册、校验、变更以及注销等事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 2 月底前, 将上一年度乡镇卫生院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乡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七条乡镇卫生院的命名原则是:县(市、区)名+乡镇名+( 中心) 卫生院( 分院)。乡镇卫生院的印章、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等医疗文书使用的名称必须与批准的名称一致。乡镇卫生院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第八条乡镇卫生院标识采用全国统一式样,具体式样由卫生部另行发布。第三章基本功能第九条乡镇卫生院以维护当地居民健康为中心,综合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等服务, 并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管理职能。中心卫生院是辐射一定区域范围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 并承担对周边区域内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工作。第十条开展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大力推广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中医药服务。第十一条承担当地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计划免疫、传染病防治、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协助实施疾病防控、农村妇女住院分娩等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卫生应急等任务。第十二条承担常见病、多发病的门诊和住院诊治,开展院内外急救、康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 提供转诊服务。第十三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负责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有条件地区可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第四章行政管理第十四条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临床和公共卫生等部门。临床部门重点可设全科医学科、内(儿)科、外科、妇产科、中医科、急诊科和医技科。公共卫生部门可内设预防、保健等科室。规模较小的卫生院也可按照业务相近、便于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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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