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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性质 (2).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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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一则案例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申请人侯某于 2002 年进入中国人寿某县支公司工作, 岗位为保险督查、售后服务,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5 年7 月与某市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合同期限为 6 年。 201 2 年7 月侯某因不服公司岗位调整,以县支公司的上级机构某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部门审理,某市分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次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应当认定某市分公司与某县支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本案的纠纷的主体是侯某与某县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和某市分公司无关;同时侯某和某市分公司已经签订了保险代理人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保险代理人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就本案来说,争议的焦点存在两个:一是保险公司分公司与支公司是否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分公司与支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保险代理人关系抑或是劳动关系。(一)就保险公司分公司与支公司是否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来看,首先应当对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和支公司的性质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分支公司性质的认定应着眼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 7 、中 2 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从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诉讼法上应认定为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当然也可以作为劳动仲裁的诉讼主体。实体方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据此, 我们可以推断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缔结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否定其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二)对于保险公司分公司与支公司的关系认定,目前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从《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来看,只要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就可以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享有劳动合同的缔结权。但从本案的性质来看,侯某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合同的主体是某市分公司而不是县支公司,由此可以推断市分公司和县支公司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从属关系,既县支公司缔结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和保险代理人合同) 的权利应归属于市分公司, 县支公司没有缔结合同的权利,因此以某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保险代理人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劳动关系成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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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