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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办产权登记的房产抵债协议效力认定清偿债务纠纷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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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办产权登记的房产抵债协议效力认定清偿债务纠纷案 1989 年至 1993 年间,被告林子中、刘秀凤夫妇因经商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林其田、潘儒山、林文进、王生堂等 6人借款 48万元,其中林文骞 17万元,刘达森 10 万元,林其田 75000 元,潘儒山 45000 元,林文进 25000 元,王生堂 65000 元。1992 年7月10 日,林子中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预购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 109 幢 4号店面房合同,该合同规定:房屋建成后,由林子中验收,并负责办理房产证。 1993 年2月 25日,林子中交清房价款 229469 元,并于同年 9月28日从卖房单位接管使用所购店面房,但未依约向房管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和领取房产证书。此后,因欠 6名原告借款未还,被告林子中、刘秀凤于 1994 年2月5日与原告林文骞、刘达森达成以店面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座落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 109 幢4号店面房以 48万元抵偿给林文骞、刘达森,产权归其所有; 林子中、刘秀凤欠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 21万元债务转由林文骞、刘达森承担;林子中、刘秀凤将购房发票交由林文骞、刘达森办理房产证,有关费用由林子中、刘秀凤负担。协议签订后,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均同意林子中、刘秀凤所欠债务转由林文骞、刘达森承担。林子中、刘秀凤在收回 6原告全部欠条并销毁后,将店面房及购房合同书、发票交给林文骞、刘达森。同年 2月15日,林文骞、刘达森又与林子中、刘秀凤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约定:林子中、刘秀凤每月付租金 2000 元,继续使用 4号店面房做生意至同年 12月份。林文骞、刘达森一次性收取了租金 2万元。 1994 年12月中旬,林文骞、刘达森委托他人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卖房单位)办理店房户主更名手续,因林子中、刘秀凤与他人发生其它债务纠纷,该店面房于 1994 年12月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林文骞、刘达森未办成店房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林文骞、刘达森也未偿还林子中、刘秀凤尚欠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之借款,引起纠纷。林文骞,刘达森于 1995 年元月诉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林子中、刘秀凤归还欠款 48万元或将讼争店面房判归其所有。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追加林其田、林文进、王生堂、潘儒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他们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或要求原告林文骞、刘达森归还替被告承担的欠款, 并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辩称:所欠 6原告的借款,已经用其店面房与原告林文骞、刘达森签订以店抵债协议偿还。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未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证,是造成该房被法院冻结而无法***的原因,其责任应由原告林文骞、刘达森承担。「审判」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文骞、刘达森与被告签订以店面房抵债协议时, 被告的店面房未按有关规定申办所有权登记,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基于该协议而派生的债务转移及店面房租赁协议,亦无法律效力。原告林文骞、刘达森向被告收取的店面房租金应退还给被告。被告未归还所欠 6原告的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并偿付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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