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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p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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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 8年10月27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 0年12月22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为特区) 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 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 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计征养老保险费。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 13% ,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 5% 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 8% 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 1% , 由企业缴纳。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 11% ;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第十三条 1992 年7月 31 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 1992 年7月31 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 视为缴费年限。第十四条 199 2年8月1 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1992 年8月1 日至 1996 年6月 30 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第十五条 1996 年7月1 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 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 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缴纳后, 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 其军龄( 工龄) 计算连续工龄的, 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90 日内, 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 企业另有约定的, 由约定的企业缴纳。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 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第二十条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 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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