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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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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2002-7-28 12:50:45)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直属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障局二OO二年七月五日(承办处室:工伤和生育保险处,电话:86322763) 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广州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工伤康复纳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第三条纳入本市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一体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的,适用本办法。未纳入本市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一体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康复对象也适用本办法,康复费用从其统筹地区工伤康复费中支付。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职业康复。第五条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和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负责工伤康复费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管理。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鉴办)负责工伤康复早期介入康复对象的确认工作。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第七条工伤康复工作应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康复对象,应在其伤病情相对稳定的状态下,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在工伤医疗期和康复期限内, 当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恢复至相对稳定状态时,才能进行工伤医疗期(又称医疗终结期,下同)确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早期介入工仫;康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工伤康复对象第八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医疗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因其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第九条依法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且仍保留社会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因工伤致残或旧伤(病)复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本市工伤保险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而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康复对象; (二)被评定为五至十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可根据伤病情况进行康复检查;其中,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进行医疗康复; (三)被评定为残疾,且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和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反复感染情形的康复对象,应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 (四);波评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实施中期或短期康复治疗; (五)被评定为一至二级残疾,且出现严重合并症(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的康复对象,由市劳动保障局按规定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吵:下简称工伤康复机构)以设立“家庭病床”方式实施康复治疗。第十条属于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一至十级,且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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