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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与分立中的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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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与分立中的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论文.doc公司合并与分立中的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论文摘要合并与分立是公司适应经济全球化浪潮, 应对金融海啸的有力手段, 然而在公司合并与分立中, 小股东往往成为了牺牲品。在公司合并与分立过程中小股东群体处于弱势地位是因为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 大股东能运用其优势地位并结合公司管理阶层或中介机构对小股东进行掠夺。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合并与分立制度上保护小股东利益也存在着信义义务不完整、信息不对称、提案权规定不明、股东决议制的比例瑕疵, 以及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过于简略的问题与不足, 所以应当对其加以完善。关键词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东利益一、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一) 小股东的界定我国 2005 年修改的《公司法》对控股股东是这样界定的: 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0% 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 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 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己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由此可见, 持股 50% 以上的股东必然是大股东, 然而在实际中, 根据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 在股权分散的股份公司中, 持股 3% 以上的有可能是大股东, 而在有的有限公司里, 持股 30% 以上的却仍可能还是小股东。所以在本文中, 小股东是指与大股东相对而言的不能对股东大会决议施加决定性影响、处于受支配地位的股东, 而不单纯地按其持股数量的多寡而定。. (二) 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实践中, 大数股东由于掌握了公司多数有表决权股份, 能够轻易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意思, 在缺乏有力制约的情况下, 他们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由于该原则, 在公司合并与分立程序中保护小股东利益十分不易。二、我国关于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制度缺陷及完善方法新《公司法》(2005 年 10 月修订,2006 年 1月 1 日起实施) 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上做出了努力, 但仍无法帮助改变前文中提到的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实, 所以借鉴国外立法规定, 结合公司合并与分立程序的相通之处, 更好地保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 信义义务方面人无信则不立。信义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之间维持正当平等关系的重要基础。信义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 西方各国公司立法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 200 5 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至多与信义义务中的忠诚义务有关, 而对注意义务未予明确, 而且存在着立法技术粗糙、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这些缺陷使我国的信义义务制度至今没有建立起来。因此, 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探求建立和完善我国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信义义务制度: 第一, 完善《公司法》中董事的忠诚义务规定。董事的首要义务是必须对公司忠诚, 为使董事忠诚义务得到落实, 我国应建立“公正交易规则”, 包括程序上公正公开, 实质交易的价格、条件、方法等公平公正。第二, 增列《公司法》中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第三, 把信义义务扩展到大股东。(二) 信息公开方面公司合并与分立中有效保护股小东利益离不开向小股东提供有关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全面信息。在股东会议就公司合并与分立进行表决时, 只有小股东了解公司合并与分立的目的, 了解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各项处理细节, 了解其股东权的后果和换股比例关系以及换股比例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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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 文件大小52 KB
  • 时间2017-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