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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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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件: 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出生登记的法定医学证明。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第四条本市统一应用“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网络直报系统”( 以下简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 填写打印《出生医学证明》, 该系统内新生儿基本信息应永久保存。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上海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各区县卫生计生委负责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依法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 2- 第六条市卫生计生委委托上海市妇幼保健中心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管理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配合市卫生计生委做好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管理、质量控制和业务指导,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配套资料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统计等日常事务性管理工作; (二)通过《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全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情况; (三)承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 (四)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补证工作,提供相关业务咨询; (五)承担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的工作; (六)市卫生计生委交办的其他与证件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区县妇幼保健所为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业务管理机构,配合区县卫生计生委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通过《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 负责有关《出生医学证明》核查、咨询和真伪鉴定工作;定期对辖区内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进行核查;负责年度统计表的审核汇总。第八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网络直报的出生医学信息进行审核。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月对各助产机构网络直报信息进行质控和指导。第九条各助产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由医务处(科)统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 3- 作,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管理要求。(二)结合本机构实际,制定相关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包括申领、登记、发放、信息核对、证和章管理,自查、质控等制度;建立合理的领证、发证、查询、归档等规范化工作流程。(三)负责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和有关事项告知工作,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填写、首次签发、补证资料查询、换证等工作。(四)配置相应的设备,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出生人口的信息管理以及《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网络直报。(五)加强证件管理,定期对证件进行清点、核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信息查询以及补证的资料核查,协助开展证件的真伪鉴定,及时报告遇到的各类问题。第三章签发第十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第十一条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首次签发机构: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或市卫生计生委委托的机构。(二)首次签发对象:凡在本助产机构内出生或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本助产机构处理的活产新生儿。第十二条首次签发程序: - 4- (一)助产机构在孕妇孕末期或入院时,即向孕妇发放《上海市< 出生医学证明> 申领须知》(附表 1 ,简称“《申领须知》”), 指导产妇及其家属按项目填写《申领须知》,确定新生儿姓名,并由新生儿父母双方签字确认。(二)胎儿娩出后,由接生人员根据胎儿分娩情况填写《出生医学记录单》( 附表 2), 并与分娩登记本、病案记录以及《申领须知》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三)助产机构信息报告人员于新生儿出生后 7 天内,依据《出生医学记录单》登陆信息系统进行出生人口信息直报。(四)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在孕妇出院前按要求填写《<出生医学证明> 首次签发登记表》(附表 3) ,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五)签发机构根据《< 出生医学证明> 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等进行认真审核,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对材料齐全的, 及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做好签收登记。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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