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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用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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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加强开发区供用水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自来水供应和使用的相关活动。第三条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开发区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开发区的供水、用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开发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开发区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价格、技术监督、劳动、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供水经营单位指取得天津市城市供水许可证,依法在开发区从事供水经营服务的企业。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用户指拥有用水设施产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用户可分为五类: 自建厂房的企业用户、标准工业厂房用户、公建用户、居民用户、临时用水用户。第七条开发区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经营城市供水。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及管理第八条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九条开发区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发展计划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第十条开发区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按照开发区的用水需求,会同发展计划部门编制、调整开发区供水建设工程年度计划。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区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工程建设。第十一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造项目应当遵循节约、环保的要求,采用国内外成熟的先进制水、输水技术、设备、材料,提高原水利用率,减少管网漏损。不得采用国家、天津市已公布淘汰的技术和设备。正在运营中的,已被国家和天津市淘汰使用的设备、材料,供水经营单位应当逐年改造和更换。第十三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供水工程在投运前,应当冲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竣工资料应当及时建档保存。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设施现状资料。第十五条开发区公共管网应当环网布置,在道路施工的同时完善成环。如果局部区域周边道路设施暂不具备成环条件, 可在具备条件后,尽快建设成环。第十六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将供水管网建设至用户拨地红线内。第十七条开发区对规划拨地地块实行双路供水。对组团式开发、占地面积较大的地块,可按照专业规划,提供两路以上的多路供水。除临时用水户外,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来自不同管段的供水接口。因规划原因,不具备双路供水条件的,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可以提供一路供水。第十八条开发区的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建筑物。因工程建设需要,公共供水管线需穿越用户红线的,用户应当允许,并提供施工方便。由施工造成用户设施损坏的, 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修复。第十九条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巡视,及时消除设施隐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第二十条供水经营单位发现爆管、水管跑水等事故,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因抢修需要破坏道路、绿化设施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相关设施的恢复费用由供水经营单位按照开发区的标准进行补偿。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经营单位查明供水设施现状,制定安全可行的施工保护措施,并与供水经营单位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由供水经营单位检查确认。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破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经营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破坏,施工单位应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因规划调整或工程建设需要, 迁移、加固、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动用、占压、损坏供水设施,不得私自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开口取水, 不得向其他用户提供水源。必须转供水的, 应当经供水经营单位同意。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经营单位同意,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 不得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埋设线杆, 堆放物品,种植乔木。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种植灌木、草坪,应当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在供水经营单位备案。供水管线穿越道路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线实施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六条消火栓和表井内的无表防险等专用消防设施不得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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