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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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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doc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10 〕第 4号《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9 月6 日市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各类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维护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热用户”), 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负责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发改、环保、质监、水务、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工业余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 是指为集中供热提供热源的生产厂(公司) ;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厂提供热能,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 所称热用户, 是指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 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 和个人( 含产权人和使用人)。第五条城市供热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限制分散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负责组织实施。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 应保证热源单位、换热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第七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并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第八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 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后, 按程序报批, 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源厂建设; (二)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及热交换站工程建设;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并经质监主管部门进行节能效果检测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 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及室温调控功能的计量收费供热采暖系统, 实行分户收费。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安装等,购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 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计量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 应当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 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燃煤供热设施, 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 逐步实行集中的供热热源, 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鼓励建设燃气锅炉和电锅炉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锅炉。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排水、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时, 应提前通知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与供热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改造。第十五条按照集中供热规划, 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公路、铁路、河道、单位、厂区及住宅区时, 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容量热价费。容量热价费主要用于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容量热价费的收取和管理, 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十七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仪表及室内管网、散热器及其它有关设施。第十八条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内的管网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 自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外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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