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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盗窃案例——上海市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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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A。
委托代理人汪B。
委托代理人谈A。
上诉人何A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6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A系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内。2011年8月23日,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对何A家庭的燃气用表进行查验,查验后燃气公司告知何A在燃气计量表内发现螺帽,并要求何A在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上签字。该记录单载明的户名为:何A;地址为:汶水东路XXX弄XX号XXX室;情况说明为:、人为损坏表具、违规用气、经协商作补煤气处理;处理结果为:补收用气量1,500立方米,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元,调表日期2011年8月23日。何A在载有上述内容的记录单上签字,并当场按记录单载明的补收金额向燃气公司缴纳3,750元。之后,何A曾向燃气公司交涉。2011年11月,何A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燃气公司退还其2011年8月23日缴纳的补收燃气费3,75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何A是否存在盗用燃气这一节事实存在争议。何A坚持称其未在燃气计量表中安放螺帽,燃气公司提供调表单载明的调表原因是“验证”而非“盗气”,在记录单中签字时其未看清记录单上的内容,缴纳3,750元是因为燃气公司切断了燃气、影响了其的正常生活,故出于无奈才缴款的。而燃气公司则称,根据何A在记录单上签字的行为和当场缴款的行为足以可以认定其有盗窃燃气之事实,否则何A没有必要签字并缴款,至于调表单,因为双方当时是协商解决,所以为何A换新的燃气计量表的费用就由燃气公司来承担,故在调表单写的是“验证”而非“盗气”,而且,根据2011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363号文件《关于办理盗窃燃气及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何A的盗窃燃气行为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曾主持双方调解,何A提出的调解方案为要求燃气公司退还补收的燃气费3,750元中的3,000元,因燃气公司未予接受,致原审法院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何A称其没有盗窃燃气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何A称其在“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上签字时未看清单据内容,但何A作为一个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何A还称其缴费系受燃气公司切断燃气威胁所致,但对这一主张,何A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缴费,且何A与燃气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何A若对燃气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亦可以采取投诉、报警、诉讼等方式解决。综上,因何A与燃气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过何A在“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签字并实际缴纳“补收燃气费”3,750元之后已经解决,现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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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