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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制度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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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 制度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160;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率标识及 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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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Wonder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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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