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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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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引 言
鉴于动产多重买卖对于正常市场交易的破坏以及所牵涉的诸多民法
基础理论争议,学界对于动产多重买卖问题,特别是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进
行了广泛而深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特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制度的实施,较好地预防了房屋多重买卖纠纷的发生,故本文对于房屋和
土地等不动产的多重买卖问题不予涉及,仅关注动产多重买卖。具体来说
,相比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动产多重买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合同标
的物为动产,包括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的性质决定了转移标的物
所有权的方式是交付(特殊动产中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
出卖人在标的物上签订了多个买卖合同,且均为有效合同,也就是说,同
一标的物上设置了多个债权负担,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虽然《物权法》
规定了经预告登记的买卖合同具有优先效力,但是仅适用于不动产,本文
除特殊说明外,买卖合同均无优先效力。三、多重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最多只能向其中一个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其他买受人仅能得到损害赔
偿的违约救济。如上所述,多重买卖的产生原因多是标的物价值上升,也
就决定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较损害赔偿明显有利,如何在多个买受人之
间确定标的物的归属关涉买受人的利益甚巨,特别是在买受人均已支付价
款,而出卖人的责任财产仅剩该标的物的情形下,各方之间的利害冲突也
将陷入白热化。因为对买受人来说,如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还将导致其
丧失已经支付的对价,因此法官如何判断标的物的归属,关涉各个买受人
的重大利益,这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核心所在。 ........
动产多重买卖的缘由
动产多重买卖虽非新生事物,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均有发生,但是
发生如此之频繁以至于成为一个重大的经济、法律乃至于社会问题而引起
广泛关注,确有其独特的缘由,厘清动产多重买卖问题的产生原因对于从
法律角度审视现有调整规范的合理性乃至于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依笔者浅见,动产多重买卖的产生可以从经济环境、法律制度和当事人
三个角度进行阐释:一、经济环境。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时候,人
民群众普遍处于贫穷状态,价值重大的物品为住房等不动产,动产的价值
一般不大,且具有高度的替代性,缺少动产多重买卖的物质基础。自改革
开放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均取得了非凡成就,物质财富
不断丰富,许多动产的价值巨大,比如大宗货物、汽车、轮船等,对于当
事人的意义不可小觑。但是,我国尚处于转型期,经济结构不断调整,导
致许多动产的价值不稳定,出卖人在签订动产买卖合同之后,标的动产的
价格上升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事后形成的显著价差形成了当事人签订动产多重买卖的物质基础。二、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制度继受了德国的物债
区分理论,其基本的规则是:动产买卖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未发生标的物交付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动产物权变动,因交付而生
效②。其中,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债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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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