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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PPT43).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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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江苏省税务培训中心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担保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界定纳税担保和纳税担保人)
纳税担保:
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
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
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事项)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章总则
第五条(纳税担保范围)
税款
滞纳金
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追缴: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价格估算)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
市场价
出厂价
评估价
第二章纳税保证
第七条(纳税保证的界定)
纳税保证:
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
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章纳税保证
第八条(保证人和担保能力的界定)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担保能力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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