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01
PART
公司的解散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
(一)含义
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营业活动,开始处理未了结的事务,并逐步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
(二)立法例
先散后算
先算后散
规定公司只有在清算后才能解散
规定公司应先宣布解散,然后再进行清算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法》第180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一)自愿解散
1. 含义
又称任意解散,是指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而解散公司
2. 事由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强制解散
1. 含义
又称非自愿解散,是指非因公司自身意思,而是因主管机关决定或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
(1)行政解散
是指公司成立后,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命令其解散,吊销其营业执照。
(2)司法解散
是指当公司因股东矛盾陷入僵局,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公司存亡,或公司业务遇到显著困难,公司的财产有遭受重大损失之虞时,持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182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司法解散的事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司法解散的法律后果
01
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
02
限制权利能力,停止营业活动
四、公司解散诉讼
1. 公司解散的管辖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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