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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代食盐业的经营体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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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代食盐业的经营体制
金代盐务经营体制,远较辽和西夏复杂。其食盐生产与运销制度,略近于宋制之纷繁。而宋、元盐法的某些差异,亦可从金盐体制中得到较合理的解释。可惜有关的载述过于简略,以至于许多问题,迄今仍有待深入研究。本文拟在这方面略作尝试,以就教于专家读者。
一、金盐的官营与民煎

金代盐业的生产体制,包括官营制盐业和民营制盐业两大类。前者,以制盐资料的国有制为基础;后者,以制盐资料的私有制为基础。一般说来,官营盐场集中在东部、东北部海盐产区,以及解池和西北地区盐湖诸场。民营制盐业,则仅见于个别沿海地带和某些土盐产区。
北宋时期京东东路的盐务场,先后总计约11处。金代山东东路设置的盐场,则在13至15处以上。包括山东、河北、辽东、北京等路的盐场,更多达数十处[①]。这种情况,表明金代海盐官营的范围和国有化程度,有明显的发展。
金代官营盐场的生产体制,起初仅征敛"正课"盐:"每石收正课百五十斤"。额外余盐,大约许灶户零销。这种情况,有点仿宋初旧制。灶户课盐的本钱,则实行预支。譬如宝无坻盐使司所辖诸场院,"先一岁贷支偿直,以优灶户"[②]。其他地区支本方式,未见载述。
宝坻盐司的"正课",后来又增收"耗盐"。大定二十三年(1183)十一月,张邦基以"虑有风干折耗"为言,奏议"宝坻盐课"事。于是,遂令每"石加耗盐二十二斤半"。以每石正课150斤计,其加耗率15%。正、耗盐合计,。
灶户余盐零售之制,至金代后期予以取缔。泰和七年(1207)十二月,尚书省根据卢附益的奏言,制定了"灶户盗卖课盐法";同时宣布:灶户"应纳盐课外,有余则尽以中官",根据"灶户盗卖课盐法"与"余盐中官"法,灶户之盐,必须全数纳官,不得有任何存留。即令是"刮咸土煎食"或"采黄、穗草烧灰淋卤",亦在违法惩办之列[③]。
灶户除支本认纳正课和加耗,并中卖一切余盐外,往往还要承受各级盐吏的克剥,包括"出分例钱,以资(盐使)司官"[④]。
关于金代合法的民营制盐,《金史》载述极略。今考这类生产体制,曾存在于中都路的平、滦二州,河东北路的太原府。此外,或许也一度存在于京西路的大同府等处。
大定二十四年(1184),会宁尹蒲察通向世宗建议:"可罢上京酒务,听民自造以输税。"世宗拒绝说:"先滦州诸地,亦尝令民煮盐;后以不便罢之。今岂可令民自沽耶?"世宗所谓"先滦州诸地亦尝令民煮盐",即系一种"听民自造以输税"的生产体制,但不是造酒,而是煮盐。这种民户自造煮盐制,不仅在大定二十四年之"先"曾一度存在;其旋"以不便罢之",亦未必永罢下去。章宗即位之初,即有意再度兴复和扩大该制。
大定二十九年(1189)十月,金章宗:"谕有司曰:……朕欲令依平、滦、太原均办例,令民自煎。其令百官议之。"百官的议论,大致分为三种态度:第一种态度,以左谏议大夫徒单镒为代表,"以干办为便"。第二种态度,以户部尚书邓俨、礼部尚书李晏等人为代表,反对扩大和推广干办盐钱法及自煎制,主张降低盐价及干办盐课。第三种态度,以刑部尚书郭邦杰等人为代表,主张"平、滦濒海及太原卤地,可依旧干办。"根据这次讨论而采取的决策,是降低盐价和整顿巡捕机构的苛酷诬罔之弊。
《金史·食货志》叙述大定二十九年末盐法讨论之后,有一句过渡性的话说:"时既诏罢干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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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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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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