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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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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下).doc《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下)
七、价金的确定在一项规定了支付价金(佣金、报酬等)的商事合同中,或是对价金明确地给予规定,或是规定了确定价金的方式。[41]我只想对第二种情况进行探讨,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一些题目,由于:A)确定价格的方式被以为是不适当的,或者依该方式无法确定价格;B)没有或看不出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式。通常,在债的关系中,给付必须是确定的或能够确定的,这一对确定性的要求源于债的定义:假如债是对履行给付的一种法律约束的话,那么,为了产生这一约束,就必须对该项给付及其范围进行约定。在合同中仅规定了确定价格的方式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只规定应支付价金,但未恰当地对价金的“多少”作出规定时,就会产生有关合同有效性(或效力)的题目。也就是说,对合同是否有效、以何种方式对这一欠缺进行补救、而通常补救这一欠缺的可能性有多大存有疑问。《通则》第5,7条对这一题目作出了规定。该条共有4款[42],为维持合同有效性,这四项条款逐一规定了对此类欠缺进行弥补的规则。我将尽可能全面地、比本文所论述的其他议题更系统地探讨这些规定和这些规定的基础。 1,首先我想探讨一下第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但这一方式被以为是不恰当的,或依该方式无法确定价格。《通则》第5,7条中的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提出的三种假设与此情况相对应。 1)对由第三人确定合同价格的题目,无疑有着最久远和最丰富的论述?①罗马法学家对这一题目的论述这一题目首先产生于买卖契约。在买卖契约中,价金必须是确定的。这一题目是买卖契约核心题目,罗马法学家们的争论终于使这一题目得到了解决。通过盖尤斯(gaius)[43]我们知道:对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第三人确定价格的题目,一些法学家以为契约无效,而另一些则以为契约有效。此外,盖尤斯还告诉我们上述分歧同样存在于赁借贷契约中(因此,涉及承包、运输,车辆租赁,提供专业服务等契约)。盖尤斯告诉了我们这一争论的开端,但我们尚不能完全了解这一争论的整个发展过程。在那些以为契约有效的罗马法学家中,可能存在两种观点。在合伙契约中,对于由第三人确定合伙人承担盈利或亏损的份额题目,法学家普罗库勒(Proculus)提出了两种不同的“确定(arbitraggio)”方式。 a)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特定的第三人自行决定。 b)由第三人依照公正的客观标准进行确定。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第三人的决定,除非发生某些例外情况(如:在数据运算中出现遗漏或者错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假如第三人的决定不符合客观标准,则可以变更。普罗库勒以为,至于是按照第一种方式还是第二种方式进行判定,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44] 但是,法学家保罗却以为:在善意契约中,如同对其他事物作出的判定一样(例如:对完成的给付的质量作出的判定),善意原则要求在确定价格时,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采纳一名公君子士根据客观标准作出的判定,并且由第三人确定的价格是可撤销的、可变更的。[45] 然而,两位法学家均以为:在由第三人按照公君子士采用的客观标正确定价格时,假如该第三人未作出确定,则可由另一人代替他进行确定(正是由于价格确定标准的客观性使得价格裁定者可以被替换,也使得不同的人能够根据这一标准得出相同的结果)。但是,法学家杰尔苏却以为,假如价格由一个特定的人进行判定,那么,在他未作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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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 文件大小58 KB
  • 时间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