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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适用若干问题浅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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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适用若干问题浅析.doc信托法适用若干问题浅析
摘要自2003年我国颁布《信托法》以来,信托制度在我国民商事领域有了非常好的运用和发展,然而,由于我国缺乏成熟的信托传统,而信托立法又相对简陋,使得信托制度移植至今仍然饱受争议。本文希望通过对信托制度的特征和本质及其存在的价值的重申,着力探讨信托财产的属性界定以及规避法律的信托的法律效力等问题。
中国 2/vie
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规避行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DOI:.1009-
法国著名律师皮埃尔・莱勃勒曾对信托有这样的一段评论:“从最庞大的战争赔款到最简单的遗产继承,从华尔街上最具创新的金融计划到对子子孙孙的关爱,都可以看到信托的身影。信托在整个人类为了自我生存所付出的各种努力中,无处不在。信托是昂格�・撒克逊人的守护天使,冷漠地、无所不在地陪伴着他们,从摇篮到坟墓”。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移植,信托制度亦在我国生根发芽,信托业务在整个经济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过程中也不断的被纷繁的问题所困扰,正如维特洛克所说“无疑没有其他部门法能比信托法带给人们更多的理论研究机会”,揭示信托本质,充分发挥信托架构的固有优势,拓展信托业的范围,诚为笔者写作本文的主旨。
一、信托法律规则的理性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界定揭示了信托制度的两个特征:
一是信托关系是三方法律关系,涉及到三方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以创设信托,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实际管有该信托财产,而受益人直接享受该信托财产所生收益。
二是信托制度设置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的财产处理模式,信托财产一经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即成为来该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该信托财产,然而收益权则归属于受益人。细思我国立法对信托的界定及其揭示出来的特征,并不能充分说明信托制度的独特性、彰显信托本质,因为通过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委托制度同样能够达到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在受托人和受益人间分离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信托的本质属性应表现为信义关系,亦即信托关系一经成立,受托人即对受益人产生信义义务,其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谋取最佳利益时所要履行的最为严格的、最高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仅要求受托人管理受托财产时恪尽职守、禁止自我交易、避免利益冲突,而且要求受托人积极促进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虽然信义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契约关系,然而信义义务的承担则是一种超然于契约之外的强加的、不具有等价性的法定的开放性义务。信义义务的承担使得信托法律架构能够达成传统财产制度所不能实现的制度约束。而信托模式则是一个相互制衡的动态互动机制,能够解决人的逐利性产生的道德风险,因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一方面受法定信义义务的正面约束,知其可为和不可为之事,另一方面,一旦出现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受益人还可给予灵活而弹性定衡平法规则行使特殊救济,从而对受托人的行为产生双重利导机制,克服其可能存在的机会主义行为。信托制度的这一核心特征或者说是本质要素――信义关系,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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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 文件大小50 KB
  • 时间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