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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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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批稿)
编制说明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原则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有关制定工程项目建设原则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原则编制工作暂行措施》的规定,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较为广泛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建设经验,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循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足运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原则共分七章:总则、建设规模、选址、建筑面积指标、用地指标、建筑原则、仪器设备装备原则。
本原则系初次编制,在试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卫生部筹划财务司基建处(北京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725),以便此后修订时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92年1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拟定和对的掌握建设原则,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原则。
第二条本建设原则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根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原则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原则合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足运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对的解决需要与也许、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原则及国家现行的有关原则、规范及定额指标。
第二章建设规模
第六条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拟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机构设立,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都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拟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原则》和《乡(镇)卫生院建设原则》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长人员编制。
第三章选址
第八条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本地都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规定。
第九条妇幼保健院、所地址拟定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以便;
二、节省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
三、便于运用都市基本设施;
四、环境安静,不适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合、交通干线毗邻,且不适宜远离居民区;
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第四章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
表1
级别
人员编制(人)
人均建筑面积
(平方米)
其中: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
120~80
36~38
~
~
~
~
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
60~40
39~40
~
~
~
~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
40~20
40~41
~
~
~
~
注:,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限,下同。
(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99人如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49人如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29人如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2控制。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表2
级别
人员编制(人)
比例
合计(%)
其中: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
120~80
100
50~52
9~11
26~24
15~13
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
60~40
100
53~54
12~13
23~22
12~11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
40~20
100
54~55
13~14
22~21
11~10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
第十二条妇幼保健院、所设立正规床位的,按相似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面积指标相应增长。
第十三条有专职科研人员的妇幼保健院、所,可按每名专职科研人员25平方米另行增长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承当妇幼保健在职人员培训任务,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按5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长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按4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长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
第十五条妇幼保健院、所在职工住宅、独身宿舍的建设,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用地,应根据本地土地资源状况,建筑布局力求合理,提高土地的综合使用效益,同步考虑后来的发展。
第十七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规定。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表
表3
级别
人员编制(人)
人均用地指标(平方米)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
120~80
49~59
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
60~40
53~63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
40~20
55~65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
第十八条妇幼保健院、所设立正规床位的,按相似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用地指标相应增长。
第十九条承当专职科研、在职人员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院、所,通过申报增长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后,其用地指标也相应增长。
第六章建筑原则
第二十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根据安全、卫生、合用的原则和使用功能规定,一般状况下采用混合构造,但对地质复杂、规模大、层数多、地震裂度高的也可采用框架构造。
第二十一条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净高应不低于3米。
第二十二条给排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原则》和污水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保健业务用房层数在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应安装电梯。
第二十四条保健和重要业务用房地面宜采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室内装修应符合表面光滑干净、色调舒服明快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2倍为宜。
第七章仪器设备装备原则
第二十六条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承当的基本任务配备仪器设备,并符合表4规定。
仪器设备装备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仪器设备装备原则表4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1
生物显微镜
15
32
微量元素测定仪
1
2
氦氖激光治疗仪
1
33
分析天平(1/10万)
1
3
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
1
m
分析天平(1/万)
1
4
电测听仪
2
34
纯水装置
1
5
五官科综合治疗台
2
35
X光机(400-800mA)
1
6
纤维食道镜
1
36
复印机
1
7
牙科综合治疗台
2
37
摄像机
1
8
万能显微镜
1
38
放像机
1
9
尿液自动分析仪
1
39
心电图机
1
10
照相显微镜
4
40
脑电图机
1
11
电子血球计数仪
2
41
B型超声波诊断仪
1
12
酶标仪
1
42
超声心动图仪
1
13
可见分光光度计
1
43
胎儿心电图机
1
14
低温冰箱
3
44
电子婴儿血压计
1
15
原子吸取分光光度计
1
45
经皮胆红素测定仪
1
16
氨基酸分析仪
1
46
颅内压监护仪
1
17
血气分析仪
1
47
远红外急救台
3
18
高速冷冻离心机
1
48
万能手术床
3
19
血库冰箱
1
49
呼吸机
2
20
超净工作台
4
50
麻醉机
1
21
生化培养箱
1
51
无影灯(12孔)
3
22
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
1
52
小儿麻醉机
1
23
自动生化分析仪
1
53
心电监护仪
2
24
切片机
2
54
万能产床
4
25
荧光显微镜(带照相)
1
55
分娩监护仪
1
26
倒置显微镜
1
56
卧式高压消毒锅
1
27
恒温振荡
1
57
微型计算机
5
28
电热恒温真空干燥箱
3
58
急救转运车
1
29
二氧化碳培养箱
3
59
救护车
2
30
液体闪烁计数器
1
60
YA机
1
31
γ计数器
1
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仪器设备装备原则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1
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
1
22
二氧化碳培养箱
1
2
生物显微镜
5
23
超净工作台
1
3
强冷光乳腺透照仪
1
24
恒温振荡器
1
4
营养分析仪
1
25
低温冰箱
1
5
弱视斜视治疗机
1
26
呼吸机
1
6
牙科综合治疗台
1
27
分娩监护仪
1
7
小儿营养、生长发育微型电脑
1
28
万能产床
2
8
X光机(300mA以上)
1
29
万能手术床
3
9
胎儿心电图机
2
30
无影灯(12孔)
2
10
B型超声波诊断仪
1
31
心电监护仪
1
11
脑电图机
1
32
微型计算机
3
12
红外乳腺检查仪
1
33
救护车
2
13
氦氖激光治疗机
1
34
卧式高压消毒锅
2
14
放像机
1
35
麻醉机
1
15
复印机
1
36
切片机
1
16
电冰箱
5
37
分析天平(1/万)
1
17
万能显微镜
1
38
微量元素测定仪
1
18
可见分光光度计
1
39
半自动生化分析仪
1
19
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
1
40
洗衣机
1
20
血球计数仪
2
41
摄像机
1
21
酶标仪
1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仪器设备装备原则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序号
设备名称
必备量
1
多普勒胎心听诊器
4
25
一般离心机
1
2
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
1
26
可见分光光度计
1
3
强冷光乳腺透照仪
1
27
血球计数仪
1
4
电煮沸消毒器
2
28
分析天平(1/万)
1
5
胎心监护仪
1
29
干燥箱
1
6
营养分析仪
1
30
酶标仪
1
7
弱视斜视治疗机
1
31
尿液自动分析仪
1
8
电测听仪
1
32
血红蛋白测定仪
1
9
液氮冷冻治疗机
1
33
新生儿监护仪
1
10
牙科综合治疗台
1
34
婴儿呼吸机
1
11
小儿营养、生长发育微型电脑
1
35
分娩监护仪
1
12
急诊急救台
1
36
万能产床
2
13
X光机(200mA以上)
1
37
无影灯(9孔)
2
14
心电图机
1
38
微型计算机
2
15
B型超声波诊断仪
1
39
洗衣机
1
16
超短波治疗机
1
40
烘干机
1
17
氦氖激光治疗机
1
41
卧式高压消毒锅
1
18
收录机
1
42
救护车
1
19
复印机
1
43
麻醉机
1
20
电视机
1
44
发电机
1
21
录放像机
1
45
隔水式培养箱
1
22
生物显微镜
2
46
输卵管通气仪
1
23
照相显微镜
1
47
摄像机
1
24
电冰箱
2
注:、所开展工作基本的仪器设备装备原则。
(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5000元如下;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3000元如下;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1000如下的仪器设备。

附件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原则
条文阐明
前言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有关制定工程项目建设原则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原则编制工作暂行措施》的规定,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的《妇幼保健院、所建设原则》,现已上报待批。在待批期间,卫生部于1992年3月14日以卫计发(1992)第38号文告知试行。
为便于有关部门和征询、设计、科研、建设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使用本建设原则时能对的理解和执行条文的规定,现将《妇幼保健院、所建设原则条文阐明》予以印发,供国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参照。
1992年4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建国四十近年来,全国卫生事业的建设,在党和各级政府的关怀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获得了很大成绩。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国内卫生事业在“八五”、“九五”期间将会得到更大的发展。因此,如何保证妇幼保健院、所建设得合理、合用,使其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妇幼保健院、所建设原则(如下简称本建设原则),是在总结国内妇幼保健院、所建设经验基本上,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以保证妇幼保健院、所开展工作功能的基本规定而编制的。本条阐明编制的目的。
第二条建设原则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管理上起宏观控制作用,使项目决策和建设有所遵循,监督和检查有所尺度。本条规定本建设原则的作用。
第三条本条明确了本建设原则的合用范畴。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从国内基本国情出发,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足运用卫生资源,对的解决需要与也许,现状与发展的关系,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本条明确了本建设原则编制的指引思想、方针和原则。
本条明确了本建设原则与有关原则的关系。
第二章建设规模
由于国内地区广阔,地区差别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妇幼保健工作也有所不同。因此,把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作为拟定规模的重要根据。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精拟定建设规模的条件。
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的配备,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卫生部(86)卫妇字第2号《颁发〈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原则(试行)〉的告知》中已有规定,各地应按此文执行:
一、规定了本建设标精拟定设立妇幼保健院、所的条件;
二、规定了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的总额,并对有关特殊地区在人员编制上作了规定;
三、规定了拟定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的根据;
四、对设立临床部的妇幼保健机构,规定了临床部人员配备指标的根据。
第三章选址
第八条本条规定了本建设原则中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原则。
第九条为了合理选择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地点,本条就其中几方面最基本的规定作了规定。这是从满足开展妇幼保健工作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节省投资等方面拟定的。
第四章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本建设原则建筑面积指标是根据编制组对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50个妇幼保健院、所的调研材料,以及对全国2502个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房屋普查资料记录分析,结合妇幼保健院、所开展工作功能的基本规定而得。建筑面积指标采用“定量”和“定性”措施解决后形成了表1。并对表l内容外有关特殊状况规定两方面的解决原则和使用措施。本指标在使用上比较以便和灵活,可操作性较强。建筑面积指标通过核算是可以满足开展工作基本需要的。本指标通过核算,根据国力和各地努力是可以承受和解决得了的。在指标使用上对不同规模妇幼保健院、所作了规定。
第十一条本建设原则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是根据编制组调研材料以及全国妇幼保健机构房屋普查资料记录分析,结合妇幼保健院、所各个科室的工作性质、任务和工作量等状况拟定的。本条由于对保健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拟定了比例,更加以便了单位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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