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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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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
法释〔200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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