ⅩⅩ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防控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ⅩⅩ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以上担保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采取保证方式的,农村信用社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可要求借款人向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第三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市)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各行社)。
第二章保证担保
第一节保证人条件
第五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
第六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信用社信贷政策;
(二)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监督;
(三)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出了各行社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第七条信用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二)实缴到位的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仅为个人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可放宽到1000万元以上;
(三)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担保评估制度、风险补偿机制,有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按规定提取责任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
(四)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并将担保保证金存入农村信用社并专户管理,担保基金或保证金金额一般不低于法人客户融资担保余额的20%。与各行社签定了业务合作协议的信用担保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第八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有固定居所;
(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
(四)信用等级在较好以上;
(五)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
(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四)与信用担保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严禁法人、其他组织超代偿能力相互保证担保,超代偿能力一户多保。
第十一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一)有逃废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行为,以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五)已为其他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再进行保证已超出自身保证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
(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
(五)近三年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
(六)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七)各行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
(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
(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并经本人签章(签字加盖章)的书面材料;
(五)各行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保证担保额度核定
第十四条各行社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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