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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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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doc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修改对照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工作保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保、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责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宣传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教育、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的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对经查实的违法行为线索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社会参与机制】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责任人确定】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护)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由管护人负责;公路、铁路,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沿海沙滩,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水库、江河、防洪渠等城市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街巷、城中村,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选聘物业服务单位;
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文体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市场、广场、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经营者负责;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城市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报刊亭、早餐亭、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责任人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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