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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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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过心理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当前在处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面临两个司法困境:认定故意与过失的困境;坚守罪刑法定与满足民众法感情的困境。摆脱前一困境,需要厘定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在确证行为人前后罪过心理及其连续性时,要注意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状况、交通环境的变化情况、相关车辆的对比关系。摆脱后一困境,要实事求是处理好交通行政法与交通刑法的关系,采取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进行结构性调整的路径,而其他路径并不可行。
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最近,危险驾驶刑事案件迭现媒体,备受社会关注,并引发广泛争议。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到经济赔偿与从宽处刑的关系,再到交通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进而到交通刑法的完善,无一不在热议之中。本文拟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刑法的理性运行有所助益。
一、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的司法困境
(一)认定故意与过失的困境
在实践中,危险驾驶行为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难以判断。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其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情况下,行为人将最多获刑7年有期徒刑,即便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也最多获刑15年有期徒刑;而如果该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将被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判刑。故意与过失的认定,对被告人生死攸关。从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故意与过失的界限似乎已很明确,但一涉及危险驾驶刑事个案,即刻变得模糊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在孙伟铭案一审死刑判决宣判后第二天,即2009年7月24日,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讨论的主要样本是黎景全案。⑴一种意见认为,黎景全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但认为判处死刑量刑过重。另一种意见认为,黎景全犯的是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故只能在7年以内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黎景全案属于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但后果特别严重,在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从社会效果考虑,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媒体惊呼:法学家们的见解如此悬殊,更不用说普通民众了。[1]
仅过了一个半月,这类严重分歧似乎就“被弥合”了。9月8日,黎景全和孙伟铭在同一天分别被终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当天,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上述两起醉驾犯罪案件。《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以下简称“新闻稿”)指出,为了统一裁判标准,依法正确审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遵照以往司法解释的原则和惯例,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2]
至此,在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认定故意与过失的司法困境是否已不复存在了呢?应该说,如何判断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的罪过性质,是一个既简单又复杂的问题。说其简单,是因为如何区分故意与过失,早就是刑法教科书津津乐道、视为常识的问题,而这一常识在办理普通案件中屡试不爽;说其复杂,是因为该问题在刑法领域极其重大,而相关常识对于办理疑难案件捉襟见肘。醉酒驾车刑事案件中的罪过认定问题,即显示出其复杂性的一面。如此复杂的司法问题,在一个半月里能否真正解决,不无疑问。孙伟铭案二审主审法官在改判后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目的是维护公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3]不少法律界人士在上述最高法院新闻发布会之后仍坚持认为,司法机关对孙伟铭行为的最终定性是不正确的,他的行为只不过比一般交通肇事案严重而已。孙伟铭的家人和辩护律师对改判结果“非常不满意”、“表示很失望”。[4]尤其不容忽视的是,具有真诚悔罪态度、已没有什么自利动机的孙伟铭本人,对其无期徒刑之判没有异议,但仍不接受其行为出于间接故意的司法结论。[3]
诚如新闻稿所说,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是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在这类案件的司法解释上也有广阔的政策空间。但是,故意与过失之区分毕竟是依据于不同的行为人心理事实,正确判断这种事实是以故意与过失的认定形式作出正确刑法评价的基础。正确的司法路径是从事实判断到法律判断再到政策取向,而不应是从政策取向到事实判断再到法律判断。经过前一段时间的社会互动,公众在醉驾造成严重伤亡后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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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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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