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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效力【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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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目: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专业:法学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的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争论焦点)无权处分制度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上之精灵”,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它是民法学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复杂的问题,因为这项制度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等多个领域,而且理论魅力在于其与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关联。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制以及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产生,无权处分的内涵也随之复杂,它的处理现在已不仅涉及到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物权行为制度。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王利明依该条之反义解释,无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应属效力待定合同,其有效与否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了处分权。但该项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否有必要进行修正,甚有疑问。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作出了规范,但在具体涉及这一规范时,在制定《合同法》时的数个草案与《合同法》的最后规定不完全统一,学者更是众说纷纭。鉴于无权处分的复杂性,同时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与很多制度都不能很好的相互衔接。因此不能将合同法第51条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盖棺论定的结论,而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精神与逻辑体系,积极探索对其制度进行完善之路。出于对维护交易的迅速及其安全,有必要对我国的无权处分效力进行重新分析研究,理通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价值构筑,理顺民法的基本理论体系,有助于为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奠定理论基础。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评述)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款是我国民法中解决无权处分问题最权威也是最新的条款。《合同法》颁布以后,这一条款引起了众多法学家们的关注与评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等。无效说目前有少数学者主张无效说,属于少数说,该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处分权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处分权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有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如孙宪忠教授认为合同产生债权法的效果,没有必要把所有权以及处分权扯进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生效,当事人形成意思一致合同就发生效果,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不是联系在一起的。其次,以《物权法》第15条的物权区分原则,在债权的法律效果要和物权的法律效果区分的基础上,认为无权处分的效力应该是有效的。同样,王泽鉴先生认为:首先,即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背景下,只要在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基本前提下(也即是承认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之效力系属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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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问道九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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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2-04-10